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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与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27民初542号原告: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吴俊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温蒙思,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仓房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永坤陶瓷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昌城村村委旁。法定代表人:柳飞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制釉公司)与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隆陶瓷公司)、被告李某,第三人淄博永坤陶瓷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坤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岳制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被告福隆陶瓷公司、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岳制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陶瓷颜料款805259.5元及利息97876元(暂计至2018年4月25日,自2016年6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淄博永坤陶瓷色料有限公司长期给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各种陶瓷颜料,自2013年11月份就开始供应。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拖欠第三人淄博永坤陶瓷色料有限公司陶瓷颜料款805259.5元未支付。2018年3月21日,第三人淄博永坤陶瓷色料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现原告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催促偿还以上债务款项。被告一直推迟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请求。望判如所求。被告福隆陶瓷公司、李某辩称,1、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被告拖欠第三人淄博永坤陶瓷色料有限公司,颜料款805259.5元未支付与事实数额不符,数额不对,被告账户显示欠第三人的数额是777244元。3、原告称第三人自2013年11月开始供应色料,2016年6月27日拖欠第三人货款805259.5元。被告公司以来重合同、守信用,对所有供应商公平、公正按约定结算货款。因为第三人永坤色料在2015年10月27日(票号JH-2015-10-27-010)供应的色料给被告造成了384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中由于第三人公司供应的色料质量问题,使被告赔偿河南长葛市新美凯龙建材有限公司1512695元(票号XT2016-04-20.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99143146E),技术部于2016年3月20日封存了第三人永坤色料该批次色料,封存号为1613号。再次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抵消被告损失80余万元。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被告公司通知第三人处理,因双方商议未果,被告冻结了第三人在被告的结算户。被告认为,原告为恶人先告状,为逃避赔偿责任第三人永坤色料把债务转嫁给原告,起诉被告是典型的逃债行为。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5、被告李某系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长期给被告福隆陶瓷公司供应陶瓷颜料,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福隆陶瓷公司欠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陶瓷颜料款共计777244元。2018年3月21日,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与原告中岳制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福隆陶瓷公司欠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805259.5元(简称债权),永坤色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岳制釉公司,中岳制釉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与原告中岳制釉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双方授权代表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司研究并与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协商,现将你公司拖欠我公司的货款人民币捌拾万零伍仟贰佰伍拾玖元伍角(小写:805259.5元)债权转让给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请你公司直接向汝州中岳制釉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特此通知。”淄博永坤陶瓷色料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原告主张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并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往被告的企业邮箱发送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从没有收到过该通知,EMS回执上收件人李振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公司没有企业邮箱也从没有使用过企业邮箱,原告提供的邮件回执及电子邮件页面均不能知晓邮件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中岳制釉公司与被告福隆陶瓷公司对欠货款的数额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争议。经审查,原告中岳制釉公司用以证明已经向被告福隆陶瓷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为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一份QQ邮箱发送邮件的界面图片。邮件详情单为加盖了中岳制釉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详情单显示发件人为永坤色料公司,收件人为李振强,详情单上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签收人处模糊不清,无法认定是否有签收人签字。原告说庭下可以提交邮件详情单原件,但一直未提供。被告否认李振强为公司负责人,辩称该邮件详情单未显示邮寄内容,从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提交的QQ邮箱界面图片显示发件人为876×××@qq.com,收件人为lqj×××@qq.com,被告否认收件人邮箱为被告公司邮箱,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邮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件人邮箱是被告使用中的有效邮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福隆陶瓷公司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综上,认定第三人永坤色料公司和原告中岳制釉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中岳制釉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1元,减半收取计6,415.5元,由原告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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