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新区。
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五道街30号2层。
法定代表人:纪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方正县。
第三人:王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汝某与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龙,第三人王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398,2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两套,分别是方正县会发镇恒祥绿色家园小区3栋4单元502室90平方米和1单元302室91平方米房款合计398,20000元。之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5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志全,因王志全没有及时入住管理,2016年6月7日和7月1日被告又将二房屋更换锁芯卖给案外人张海燕和郑国友并入住。因为原告和被告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又一房多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房屋从未卖原告说的这么高价格,也没收到房款。是案外人初祥借公司两套房子抵押给原告了,汝某又将房子卖了,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返还购房款。
王志全辩称:我花210,000.00元买原告两房屋,现在我得不到房子,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房款和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6年6月7日和7月1日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二房屋卖给案外人张海燕和郑国庆和恒祥绿色家园小区住宅楼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汝某出示的2015年2月2日汝某与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两枚收据及王志全出示的2015年11月28日王志全和汝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汝某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汝某与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价款过高,且被告没有收到房款,房子是案外人初祥从公司借出去的,对王志全和汝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只有当事人才知道真假。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确认以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及一房多卖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开发的恒祥绿色家园小区住宅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志全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主张失标的不具体、明确,其应另行向汝某提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398,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威
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书记员: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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