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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宝某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诉剧振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宝某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剧振某
郝立敏
代贵琴(河北晋州总十庄镇法律服务所)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曹明明

原告汕头市宝某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应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剧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郝立敏,男,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岗上镇东邑村平安路1号。
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创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明明,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汕头市宝某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剧振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绍辉、被告剧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立敏、代贵琴、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5月28日,在此之前被告剧振某使用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商标注册后被告剧振某仍有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剧振某侵权不成立。被告剧振某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而也不能成立,且被告淘宝公司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是商品销售者,原告发现其网络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后也没有通知被告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5月28日,在此之前被告剧振某使用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商标注册后被告剧振某仍有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剧振某侵权不成立。被告剧振某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而也不能成立,且被告淘宝公司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是商品销售者,原告发现其网络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后也没有通知被告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程存杰
审判员:陈萌楠
审判员:王建东

书记员: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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