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胡国萍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廖俊超
李延珍(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萍,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超,男,生于1963年5月18日,汉族。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珍,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诉被告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萍、易平,被告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萍、委托代理人廖俊超、李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产公司诉称: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
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余家营村的预制厂场地、房屋及设施,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租赁费每年为3000元,租赁费在每年的9月3日前支付次年度租金,如承租方拖欠租赁费超过6个月,原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初期能按时支付租赁费,但是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被告就拖欠租赁费不交。
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拖欠租赁费共计4500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场地、房屋及设施);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500元,并按每年3000元标准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
拟证明:汉江集团丹江口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从2007年3月25日变更为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土地使用证1份。
拟证明: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余家营村,使用权面积为4724.30平方米的划拨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人为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汉江集团丹江口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
拟证明:2006年9月4日汉江集团丹江口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预制厂的场地、房屋及其他设施整体租赁给俊兴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赁费为3000元,每年的9月3日前缴纳次年度租金,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欠交租金超过6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06年9月5日《预制厂资产明细表》1份。
拟证明:汉江集团丹江口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被告的资产明细。
丹江口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
拟证明:2006年9月8日丹江口市公证处对汉江集团丹江口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公证,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合同的客观性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其签订的,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公证违反了被告的真实意愿。
当初被告想签订50年的,原告领导说法律规定只能签订10年的,但实际当时法律规定是可以签订20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和被告提出的异议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俊兴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我方非自愿签订的。
我方承认欠原告租赁费,但因为我方被盗、屋顶损毁等造成了损失,原告没有赔偿,因此不同意支付租赁费。
被告俊兴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
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是合法的,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水利部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93)房管字第4号文件、1994年3月27日水利部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行政处《关于要求理顺汤家沟预制厂归属的报告》、2005年科兴预制厂给汉江集团后勤服务中心领导《关于丹管局科兴预制件厂移交工作的几点要求》各1份。
拟证明:签订2006年租赁合同的前因后果。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照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俊兴公司没有关联性。
1993年的文件与签订合同的日期差了13年,与租赁合同的签订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3:2006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
拟证明:租赁合同是违背被告意愿的,是在逼迫下签订的。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萍口述:在2005年原告把我们公司的水电停了,之后原告逼着我们签订合同,原告请了律师,当时说是汉江集团的员工不是律师,我后来才知道他是律师的。
2006年签订合同是被逼的,也是没有办法的。
当时是在龙山宾馆签订的,当时很冷,我们在宾馆里耗了一天,当时原告都不让出去,到很晚才回家,最后我想南水北调是大势所趋,原告说只能签订10年合同,我不懂,原告领导也说每年3000元的租金不变让我干到老死,我才签订的。
公证处我本来说不去的,原告非让我去。
到公证处原告领导说花了100多万元也要把我用法律拴住。
我在被逼的情况下签字后走了。
原告的厂子那么大让我每年3000元租赁是有原因的。
我没有钱付租金。
如果现在让我退房,我要我原来的厂子。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公安机关陈述。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公证,是具有真实性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4:2007年1月18日被告给汉江集团物贸公司的《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被盗一事的报告》、2007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地产公司的《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被盗一事的报告》、2007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提交的《关于租赁场地水泥仓库屋面毁损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函》及经济损失部分清单、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地产公司的《关于丹江口市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电话中断一事的函》各1份。
拟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发生的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些函都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没有收到。
2.即使这些函收到也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公司被盗不是原告公司做的,大风把屋面损毁是不可抗力,原告公司不能预见,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
3.被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是被告自己写的,如果认为应当由原告公司赔付,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评估和双方的签字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5:照片22张。
拟证明:目前被告厂的经营状况,现库存的预制构件,还有一位居住在大门口的中风职工郭理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厂里现在的状况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被告是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经营状况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6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证处公证,且自2006年9月4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的租赁费到期之日止,双方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6年,在此期间双方均未对该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在使用租赁物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
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起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3000元,原告计算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一年半的租赁费合计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应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6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证处公证,且自2006年9月4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的租赁费到期之日止,双方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6年,在此期间双方均未对该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在使用租赁物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
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起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3000元,原告计算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一年半的租赁费合计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应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丹江口俊兴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寒
书记员:陈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