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郑楚明
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雪旺
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田某
李延珍
戴逢春
刘建军

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楚明,男,系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旺,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男,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延珍,女,生于1958年9月28日,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逢春,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生于1989年2月18日,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诉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田某、戴逢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义明、代理审判员江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楚明、朱延峰、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旺、刘均、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珍、被告戴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铝业公司、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铝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铝业公司、被告银某公司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银某公司在租赁期内未经铝业公司书面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田某,该行为违背原告铝业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关转租的约定,原告铝业公司对此转租行为也不认可,因此,被告银某公司与被告田某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对原告铝业公司无效,该转租合同对原告铝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铝业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银某公司未与原告铝业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铝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房屋,经原告铝业公司催收后,被告银某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原告铝业公司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导致原告铝业公司未及时收回房屋,造成房屋收益损失,被告银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还和腾退房屋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银某公司又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田某,田某又将其中2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戴逢春,现田某、戴逢春仍占用该房屋,其应与被告银某公司共同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原告铝业公司已告知了被告田某、戴逢春交还房屋的理由,并给予了合理的期限,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铝业公司要求被告按市场价6194元每月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银某公司未按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田某、戴逢春仍在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应承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标准可参照银某公司与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即每年3万元。被告田某已交清2013年4月30日以前的租金,应从2013年5月1日由被告银某公司向原告铝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田某又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戴逢春,不仅未取得铝业公司、银某公司的同意,而且转租给戴逢春的期限超过了田某与银某公司租赁合同的期限,因此,田某的转租行为对铝业公司、银某公司均不产生效力和约束力,被告田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戴逢春是基于田某与银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田某并无权利将租赁1年期限的房屋转租给戴逢春3年,且转租时亦未取得银某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戴逢春因腾退房屋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联通超市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某、被告戴逢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丹江口市联通路原联通超市的门面房屋(原联通超市,现华莱士,房屋面积141.8平方米,漂亮宝贝理发店,房屋面积83.45平方米)腾退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铝业公司、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铝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铝业公司、被告银某公司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银某公司在租赁期内未经铝业公司书面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田某,该行为违背原告铝业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关转租的约定,原告铝业公司对此转租行为也不认可,因此,被告银某公司与被告田某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对原告铝业公司无效,该转租合同对原告铝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铝业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银某公司未与原告铝业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铝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房屋,经原告铝业公司催收后,被告银某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原告铝业公司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导致原告铝业公司未及时收回房屋,造成房屋收益损失,被告银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还和腾退房屋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银某公司又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田某,田某又将其中2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戴逢春,现田某、戴逢春仍占用该房屋,其应与被告银某公司共同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原告铝业公司已告知了被告田某、戴逢春交还房屋的理由,并给予了合理的期限,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铝业公司要求被告按市场价6194元每月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银某公司未按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田某、戴逢春仍在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应承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标准可参照银某公司与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即每年3万元。被告田某已交清2013年4月30日以前的租金,应从2013年5月1日由被告银某公司向原告铝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田某又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戴逢春,不仅未取得铝业公司、银某公司的同意,而且转租给戴逢春的期限超过了田某与银某公司租赁合同的期限,因此,田某的转租行为对铝业公司、银某公司均不产生效力和约束力,被告田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戴逢春是基于田某与银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田某并无权利将租赁1年期限的房屋转租给戴逢春3年,且转租时亦未取得银某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戴逢春因腾退房屋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联通超市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某、被告戴逢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丹江口市联通路原联通超市的门面房屋(原联通超市,现华莱士,房屋面积141.8平方米,漂亮宝贝理发店,房屋面积83.45平方米)腾退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汉江丹江口银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智华
审判员:王义明
审判员:江涛

书记员:陈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