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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21世纪中心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OHSIEWGUA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海泰西路XXX号中南楼-205。
  法定代表人:彭海帆。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39,2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63.88元(暂算至2018年8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11,9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编号:SH/FLA/0617/02115),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出卖人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柯尼卡美能达bizhubC308(含配件及组件)两套,租赁给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共20期,每期3个月;每期租金为人民币8,190元,其中第1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租赁物验收确认书或证明书交付之日起5日内;从第2期开始,租金于每期首月的5日之前支付,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若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则按全部租金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则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5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除应支付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承担因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之前,原告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争议由出租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后,原告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租赁物,并向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设备验收确认书》。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经常拖延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8年2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
  原告认为:1、《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或拖延支付,应当承担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2、经原告催告后,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3、原告解除合同后,除到期应付租金外,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承担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租赁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予以了明确约定;
  证据2、设备验收确认书、往来邮件,证明被告确认已如期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设备与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验收合格;
  证据3、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向第三方购买融资租赁设备,并支付对价;
  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8年2月,拖延付款已近半年;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证据6、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实际产生并支付律师费11,900元;
  证据7、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通知、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已人去楼空,所以原告自行取回涉案两台租赁设备并进行处理,以及时止损,共计处理价格8,000元,现在要求将8,000元先抵扣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H/FLA/0617/02115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柯尼卡美能达bizhubC308(含配件及组件)两套;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每期3个月,共计20期;每期租金为8,190元,其中第1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租赁物验收确认书或证明书交付之日起5日内;从第2期开始每期首月5日之前支付,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出租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迟延期间,承租人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经出租人催告后5日内未履行义务的,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承租人时解除;合同被解除的,承租人应按照出租人的要求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有义务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或主张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买方)与案外人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柯尼卡美能达bizhubC308(含配件及组件)两套,总价为121,875元。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121,875元。
  后原告向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签署《设备验收确认书》。《设备验收确认书》载明,柯尼卡美能达bizhubC308(序列号A7PYXXXXXXXXX、A7PYXXXXXXXXX)两套已运抵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其已接受上述设备;上述设备与《租赁合同》附表设备清单列明的设备一致;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对上述设备进行详细的检查验收,设备已验收合格;上述设备完全符合设备的正常使用要求,所有零部件均已到位,且运行良好;原告为上述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第4期起的租金,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39,230元。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收回涉案租赁物,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设备折价款为8,000元,原告主张以2018年12月21日为合同解除日,并主张设备折价款先行抵偿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现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自第4期起未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日,原告要求以收回租赁物即2018年12月2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本院核算未付租金为139,23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0.1%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合同解除日之前的部分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合同解除日之后的部分按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实,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为3,301.13元。关于涉案租赁物折价款的抵扣顺序,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抵扣顺序,本院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原告主张租赁物折价款先抵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抵扣违约金3,301.13元、已到期未付租金4,698.8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4,531.13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8,061.13元。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SH/FLA/0617/02115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租金134,531.1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0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3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两项合计6,196元,由被告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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