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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万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勇,原告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称汉川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勇,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8074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13时10分,原告盛某公司聘请的司机刘雄驾驶鄂K×××××号大型客车,从湖北省洪湖市开往汉川市途中,在洪湖市××××三沟市客运查票点附近靠边停车时,与同向直行的文昌和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昌和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刘雄负全部责任。经该中队调解,原告盛某公司赔偿了文昌和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80747元。由于原告盛某公司为鄂K×××××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盛某公司向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索赔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盛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盛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盛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拟证明原告盛某公司的鄂K×××××号大型客车有合法的营运资格,驾驶员刘雄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原告盛某公司在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明细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盛某公司的司机刘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赔偿伤者文昌和各项经济损失180747元的事实;
证据四: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聘用护工协议等,拟证明原告盛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用;
证据五:伤者文昌和的身份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者文昌和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其受伤后损伤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
证据六:伤者文昌和的用工合同、用工单位的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表等,拟证明伤者文昌和的误工费用情况;
证据七:伤者文昌和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伤者文昌和的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3时10分,刘雄驾驶盛某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洪湖市开往汉川市途中,在洪湖市××××三沟市客运查票点附近靠边停车时,与同向直行的文昌和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昌和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昌和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用去医疗费67205元(含门诊费791元)。2016年6月6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201604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昌和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文昌和的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为,文昌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80日。2016年11月25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调解,盛某公司除负担了文昌和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赔偿了文昌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666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58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40元,共计人民币113542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盛某公司为鄂K×××××号大型客车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文昌和出生于1937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前,文昌和在洪湖市长松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任库管工作,月收入为2900元。盛某公司在赔偿了文昌和的各项损失后,向汉川财保公司索赔时,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汉川财保公司为鄂K×××××号大型客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合法有效。原告盛某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客车与文昌和发生交通事故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4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文昌和人身受到伤害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由原告盛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盛某公司经交警部门调解后支付给文昌和的相关费用中,有部分项目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重新计算,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盛某公司应支付的理赔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67205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5922元(11844元/年×10%×5年);4,护理费55685元(住院121天×185元/天×2人+出院59天×185元/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误工费20300元(2900元/月×210天÷30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062元。原告盛某公司经交警部门调解时,支付给文昌和的费用180747元(含医疗费用)中,超过169062元的部分,由原告盛某公司自行负担。因原告盛某公司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盛某公司的经济损失169062元,应先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过部分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300元;3,残疾赔偿金5922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3222元。其他损失125840元,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9062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914.94元,由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98.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28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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