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工业园东方明珠4号楼4幢1层商819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凯,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桩款1406720元及违约金等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提本案相关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清能.清江锦城K8地块项目需要与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ZH-500*476预制十边型桩,数量30000米,单价220元/米,并约定了交货、付款、违约以及诉讼管辖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10日供货结束,原告为被告总计供货24763米,累计货款总额为544786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结算,被告确人截至当天应付款余额为1806720元,此后被告又分批支付4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406720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15条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原结算单价全部提高19元/米执行,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价和违约金等达90余万元,原告暂主张违约金60万元。加上前述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1406720元,被告合计应当支付给原告200672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清能.清江锦城K8地块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ZH-500*476预制十边型桩,数量30000米,单价220元/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第六条规定:“当出现质量异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方就当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第十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按进度付款……尾款在供货完毕3个月内结清”。第十五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结算单价全部提高19元/米执行。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10日供货结束,原告为被告总计供货24763米,累计货款总额为544786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结算,被告确认截至当天应付款余额为1806720元。此后被告又分批支付了4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40672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二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三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虽然有些条款是格式化的,但那只是通过有关的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参考的文本格式,这种示范合同的条款没有强制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进行修改、增删。并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
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方提出产品质量的问题。但被告方在双方结算时都没有向向原告方正式提出质量问题,并签订了结算书。视为对原告提供产品质量的认可。被告仅凭单方委托有关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其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后的供货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依合同规定:尾款在供货完毕3个月内结清。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10前付清货款。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才进行了结算,因此,视为对付款日期的更改。原告应当于结算当日付清货款,亦以结算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0672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多支付1263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汉川浙南金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翠荣
书记员:郑军雄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不定期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4.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5.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反约金超过造成损伯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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