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食品公司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彭某某
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李睿(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大道126号。
负责人张金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睿,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诉被告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3元,由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3元,由原告汉川市食品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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