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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文华。
委托代理人周传东。
委托代理人彭大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被告湖北省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潮汕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熊。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传东、彭大详及被告湖北省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存款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销售合同,由原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包装纸盒给被告湖北省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月结。经双方对账,原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欠货款225063元,后被告付部分款项,现欠款75730.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销售包装纸盒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贷款75730.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应为每月月底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5月6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3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730.93元及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以7573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湖北省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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