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熊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味公司”),住所地应城市郎君团结路特7号。
法定代表人周雄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装公司与被告柒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装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装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装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包装公司负担175元。
审 判 长 祝继业 审 判 员 李国毅 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
书记员: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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