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金人数码广告图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军,经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汉川市金人数码广告图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议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绍军,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诉原告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和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一案,经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川劳人裁(2015)第1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论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用工单位,被告并非原告的工人。被告与王绍军合伙经营汉川市金人数码广告图文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合伙人,后退出合伙体,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有双倍工资、经济标准、养老保险等均以劳动法成立为前提,因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点子事实错误,故裁决结论明显错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裁(2015)第10号裁决书;驳回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决书。
证据二:特快专递送达回执。
证据三:个体户营业执照。
证据四: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10万元是股东。
证据五:QQ对话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人并没有合伙经营成为公司股东。
被告与原告法人王绍军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交给原告汉川市金人数码广告图文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股金,该借款纠纷已经过汉川法院调解结案。退一万步说,即或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这并不影响公司职工既可以作为股东分红,也可以在公司上班工作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而成为公司员工,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员工不能入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人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与原告完全符合人社部规定的情形(一)、原告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已满18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且被告具有劳动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要件;(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上下班、代表公司外出到东莞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收取货物,领取劳动报酬,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求。
被告2013年4月份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刚上班,原告公司经理王绍军就派被告到东莞为原告购买印刷机械设备,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卖方东莞商田印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7月原告安排被告为洁波公司制作厂区喷绘广告牌、党员活动室宣传栏,为洁波公司步行街嘉荣置业公司制作广告装饰牌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为原告不支付加班费、不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提出辞职。
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双倍劳动工资275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职工养老保险。
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辞职,被告工作满2年,原告应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职工养老保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决书。
证据二: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是想利用被告失业登记证享受优惠待遇,被告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
证据三:原告股东姓名。拟证明被告不是股东;
证据四: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
证据五: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到广东东莞购买设备。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政绩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并未使用该证享受优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月均工资25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了一份电子邮件,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川劳人裁(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7500元;二、原告为被告办理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裁(2015)第10号裁决书;二、驳回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间的10万元借款,双方已经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1月27日调解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是作为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原告经营活动的诉讼理由,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现原告未提供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10万元是否是股金的问题,因该10万元已由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作为合伙纠纷进行处理,故此10万元本院不能认定是被告缴纳的股金,也就不能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2500元/月=27500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汉川市金人数码广告图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汉川市金人数码广告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黄某11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7500元;
二、原告汉川市金人数码广告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被告黄某办理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文涛
书记员: 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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