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远奥纺织有限公司
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林福生
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胡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朱小文
原告:汉川市远奥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生,汉川市远奥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庙山小区火炬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録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文,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汉川市远奥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林福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杰、朱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市远奥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
2.赔偿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979元(每天损失26451.90元×42天);3.工程另发包他人多支出工程款250000元;4.承担违约金408293元(每日32500元×48天=1560000元×损失的30%)。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总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50000元(包括从用电报装、用电负荷审批、设计、预算、监理、设备安装调试,直至送电的一切费用);工期为收到预付款之后30个工作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因延误送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支付对方违约金。
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26万元。
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己与汉川市顺安电力电器安装服务部签订了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第2组证据《电力工程安装总包协议》及第5组证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总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汉川市顺安电力电器安装服务部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先,不存在事先违约或隐瞒欺诈行为。
2.对第9组证据汉川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川正评报字(2015)1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汉川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司法评估的合法资质,且程序合法,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总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际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预付工程款2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但原告诉求被告同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依法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返还预付的工程款26万元及赔偿损失1110979元及多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汉川市远奥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260000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360979元(其中包含违约损失1110979元,另行发包多付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被告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总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际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预付工程款2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但原告诉求被告同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依法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返还预付的工程款26万元及赔偿损失1110979元及多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汉川市远奥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260000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360979元(其中包含违约损失1110979元,另行发包多付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被告湖北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向东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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