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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王晓军

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南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592353-7。
法定代表人:何雄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沿海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957354-6。
法定代表人:孙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提供耐火材料,至该公司由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收购,原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575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原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30575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且其主张数额未超过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材料货款人民币130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由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且其主张数额未超过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材料货款人民币130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由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宝柱

书记员:王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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