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
法定代表人:刘姣美,董事长。
被告:刘姣美,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汉川市财政局与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姣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姣美、被告刘姣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2%支付滞纳金;2、判令刘姣美为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姣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汉川市财政局与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汉川市2015年第二批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汉川市财政局借款200万元,汉川市财政局同意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人民大道支行转款给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于2015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并承诺用机械设备作抵押,刘姣美作为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刘姣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姣美在答辩中对汉川市财政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汉川市财政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姣美均未提出异议,对汉川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汉川市财政局与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汉川市2015年第二批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川市财政局借款200万元给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如逾期还款,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月2%支付滞纳金。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用机械设备作抵押,刘姣美作为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对上述借款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2日,汉川市财政局依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人民大道支行转款200万元给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刘姣美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汉川市财政局与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系政策性扶持借款,借款企业在借款期内免息使用该资金,但借款企业应按期归还资金。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汉川市财政局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姣美向汉川市财政局出具书面担保承诺,该担保合法有效,刘姣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市财政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姣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姣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华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书记员:汪玉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