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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荣某(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滨湖大道帝景豪庭1-106、1-107号。
法定代表人:侯福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经商。
被告:荣某(被告黄某之妻)。
被告:黄国雄(被告黄某之兄),经商。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与被告黄某、荣某、黄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百盈公司与被告黄某、荣某、黄国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荣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被告荣某对借款知情并予以承诺,故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荣某应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国雄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黄国雄仅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其对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前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另行约定了利率及起算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荣某向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00万元×20‰/月×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黄某、荣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告黄某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南私071352)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上述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黄国雄就未受偿债务与被告黄某、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续武 审判员  胡 雯 审判员  王 琴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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