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祁普
祁某某
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
朱建军
徐利军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滨湖大道帝景豪庭1-106、1-107号。
法定代表人:侯福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普(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祁某某,经商。
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建军。
被告:徐利军。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与被告祁某某、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鞋业公司)、朱建军、徐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建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盈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祁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20日。
被告永峰鞋业公司及其股东被告朱建军、徐利军均签定了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10日后,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拖延不付,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
被告祁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永峰鞋业公司,利息亦一直由该公司支付,自己只是中间人,为督促资金用途才将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定合同,原告亦知道此实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永峰鞋业公司、朱建军、徐利军辩称: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人确为永峰鞋业公司,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对超过20‰/月的利率应不予保护;被告朱建军、徐利军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在主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内,现已过担保时限,二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但对被告祁某某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否超期应否免责有争议,对此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人名、实不符的事实:被告祁某某当庭提交了其转账给被告永峰鞋业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时间为其向原告借款当日,转账金额为50万元,时间及金额均与借款合同相对应;被告永峰鞋业公司承认该事实,并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亦承认被告永峰鞋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此借款实际使用者为被告永峰鞋业公司,被告祁某某为名义借款人。
2.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被告祁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理解并预见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且其对被告永峰鞋业公司的真实经济状况、资金用途、偿还能力均知晓,据此可以作出是否为其借款的决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影响其本人对借款行为的理解及判断。
既自愿以己之名为他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则其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祁某某方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祁某某为借款人。
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祁某某,二者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祁某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永峰鞋业公司此前一直支付利息,现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亦不等于对被告祁某某债务的免除。
本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该公司就此债务与被告祁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被告朱建军、徐利军的担保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据此约定,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限内。
被告朱建军、徐利军认为其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因而应当免责,但此免责规定适用前提为双方对保证期限未约定的情形。
现双方对保证期限既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盈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50万元×20‰/月×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履行期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建军、徐利军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盈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50万元×20‰/月×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履行期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建军、徐利军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胡雯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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