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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许国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杨齐强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
许国文
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
谭志工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许雄超
邹人养
何志龙
谭志工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帝景豪庭。
法定代表人侯福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齐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国文。
被告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志工,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雄超。原系该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许国文之子。
被告邹人养。
被告何志龙。
被告谭志工。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与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许国文、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许雄超、邹人养、何志龙、谭志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齐强、刘志华,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工、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许国文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飞达公司的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目前无法确认是否伪造;对证据三许国文出具的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许国文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证明,且超过举证期限。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中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罗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股东会决议来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亿达公司提供担保具有合法性。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股东会决议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为同一类型证据,证据来源于原告,二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均系一人所为,且人数不一致,个别股东姓和名存在差异,结合证人罗某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即许国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许国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许雄超、何志龙、邹人养、谭志工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国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担保也是真实意思,应认定担保有效,对被告飞达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达公司的股东对本案的借款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也未在决议上签名,是被告许国文一人所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许国文利用的亿达公司行管人员特殊身份,未经亿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为其所开办的企业即被告飞达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串通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该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亿达公司对其公章管理不善,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许国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30%;
四、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许国文共同负担2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许雄超、何志龙、邹人养、谭志工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国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担保也是真实意思,应认定担保有效,对被告飞达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达公司的股东对本案的借款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也未在决议上签名,是被告许国文一人所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许国文利用的亿达公司行管人员特殊身份,未经亿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为其所开办的企业即被告飞达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串通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该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亿达公司对其公章管理不善,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许国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30%;
四、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许国文共同负担25600元。

审判长:邹琦
审判员:张国良
审判员: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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