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杨齐强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程某某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程新国
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
刘冬娇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吴家文
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2016)鄂0984民初446号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滨湖大道帝景豪庭1-106。
法定代表人侯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齐强,该公司管理人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董事长。
被告程某某。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新国。
被告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霍城大道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冬娇,董事长。
被告刘冬娇。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董事长。
被告吴家文。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某公司)、程某某、程新国、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裘公司)、刘冬娇、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吴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杨齐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尹勤学、汪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童某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7‰计算利息,被告童某公司应于2014年1月13日还清借款本息,合同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吴家文、程新国作为被告童某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表示个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鑫裘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冬姣在被告鑫裘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表示个人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金帛公司、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童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30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还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童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属实,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程某某辩称,载有被告程某某签名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作出该承诺的是被告金帛公司,而非被告程某某个人,因此被告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新国辩称,被告程新国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保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新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裘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鑫裘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鑫裘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刘冬姣辩称,被告刘冬姣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鑫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公司内部文件,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刘冬姣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冬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帛公司、吴家文辩称,三被告金帛公司、吴家文、程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明确表示提供担保,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公司提出借款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童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金帛公司、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不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都没有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童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不构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帛公司、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裘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鑫裘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鑫裘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鑫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对于被告鑫裘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冬姣辩称,被告刘冬姣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鑫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公司内部文件,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刘冬姣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冬姣在向原告提交的被告鑫裘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两份书面文件表示个人以及公司均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对于被告刘冬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14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吴家文、程新国作为被告童某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并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个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二被告吴家文、程新国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五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程新国、吴家文、刘冬姣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40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00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公司提出借款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童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金帛公司、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不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都没有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童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不构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帛公司、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裘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鑫裘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鑫裘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鑫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对于被告鑫裘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冬姣辩称,被告刘冬姣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鑫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公司内部文件,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刘冬姣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冬姣在向原告提交的被告鑫裘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两份书面文件表示个人以及公司均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对于被告刘冬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14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吴家文、程新国作为被告童某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并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个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二被告吴家文、程新国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五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程新国、吴家文、刘冬姣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40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00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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