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汉川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华某某华达蒸养灰砂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川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望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浩、陈刚,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华达蒸养灰砂砖厂。
法定代表人陈家明,公司经理。

原告汉川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菜商贸公司”)与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华达蒸养灰砂砖厂(以下简称“华达灰砂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年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陈刚,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灰砂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华达灰砂砖厂供应工业煤以便被告生产经营,原告按要求将货提供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次交易所支付的货物数量、价款书面材料,并在其上加了被告的公章作为证明。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偿付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7209元及利息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达灰砂砖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领款单共计七份。答辩状内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被告华达灰砂砖厂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销售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2被告所用燃煤系是孟庆富等人代表瑞丰商贸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但每笔业务均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收货、领款等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8月23日双方就所售煤的数量、质量、货款已结清;3、被告欠孟庆富所代表的瑞丰商贸公司货款30000元,被告已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日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丰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六份,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原告瑞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其证据的来源合法,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发生燃煤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工业燃煤,被告在收到原告燃煤后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欠条六张,且六张单据上均盖有被告华达灰砂砖厂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亦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4日分别还款6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8000元共计89000元,并由孟庆富向被告分别出具领款单、收条相关手续,原告瑞丰商贸公司表示认可属实。余款10820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遂形成本案诉争。
另查明,孟庆富在被告华达灰砂砖厂收取燃煤款行为系原告瑞丰商贸公司之委托,其是原告瑞丰商贸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商贸公司与被告华达灰砂砖厂之间的燃煤购销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达灰砂砖厂拖欠原告瑞丰商贸公司燃煤款,依法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达灰砂砖厂在答辩状中称,其不下欠原告货款及未曾与被告发生过燃煤业务往来之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均与其辩称意见不符,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鄂州市华达蒸养灰砂砖厂支付原告汉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燃煤款10820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9元,由原告汉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由被告鄂州市华达蒸养灰砂砖厂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与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廖新莉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