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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加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黄加宽
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董事长。
被告黄加宽,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加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被告黄加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博海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以彭博海的小汽车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黄加宽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行为均出自当事人的自愿,应受法律保护。在彭博海去世后,原告为回收贷款要求被告黄加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加宽要求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原告只起诉担保人是原告行使诉权的结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加宽辩称其因受骗而作出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加宽证明了对于原告与彭博海的借款合同,除有被告的保证外,还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7‰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月利率超出20‰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博海欠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彭博海所有的车牌为鄂K×××××小汽车作价优先偿还;
二、被告黄加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黄加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博海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以彭博海的小汽车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黄加宽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行为均出自当事人的自愿,应受法律保护。在彭博海去世后,原告为回收贷款要求被告黄加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加宽要求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原告只起诉担保人是原告行使诉权的结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加宽辩称其因受骗而作出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加宽证明了对于原告与彭博海的借款合同,除有被告的保证外,还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7‰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月利率超出20‰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博海欠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彭博海所有的车牌为鄂K×××××小汽车作价优先偿还;
二、被告黄加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黄加宽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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