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杉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鞍乡杉某村。
法定代表人:余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王家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汉川市杉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某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红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杉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被上诉人火红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某纺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关键证人何某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证人也无法定的理由不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证人核查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与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不符,证言收集违法,其证人证言被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显属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调查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重新鉴定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某的代表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在与何某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索要上诉人的股东大会决议,何某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对上诉人来说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与何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且多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何某未经上诉人股东大会决议私自对金某某纺织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明显不平等的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在知晓此情时仍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主合同双方就借贷展期、金额追加、借款人分立等基本问题,通过函件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未通知上诉人,显属不当。金某某纺织公司一分为二,被上诉人未核查,有恶意串通并损失上诉人利益之嫌。尤其是借贷双方又追加了8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上诉人未作担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无据。上诉人不再承担本不存在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火红小贷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真实,公司印章真实,何某是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代表上诉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上诉人是否召开股东会,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本公司在一审主张的265万元低于上诉人担保的450万元,没有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80万元是这个450万元以外的借款,本公司起诉的借款中含该80万元借款的一半,该80万元借款没有担保。
金某某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汉川市火红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某纺织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6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借款利息额的50%向火红小贷公司支付罚息;2.杉某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火红小贷公司与金某某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某某纺织公司在火红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日,火红小贷公司还与杉某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杉某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火红小贷公司当日向金某某纺织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金某某纺织公司只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下欠本息一直拖欠不付。2014年5月16日,金某某纺织公司和湖北三九纺织有限公司向火红小贷公司联合发送了《关于企业分立后债务分担的联合告知函》,表明原企业分立后,金某某纺织公司对所欠火红小贷公司的债务应承担26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此后,火红小贷公司多次与金某某纺织公司、杉某纺织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但金某某纺织公司、杉某纺织公司均未还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金某某纺织公司向火红小贷公司借款时,杉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其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借款担保的行为,依法即为杉某纺织公司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既不需法人另行授权,亦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杉某纺织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就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此条款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是对公司内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约束,并非对公司以外其他人员的限制,杉某纺织公司以此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系对该条款的误解,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杉某纺织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火红小贷公司要求金某某纺织公司按月利率27‰(借款月利率18‰+罚息月利率9‰)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依法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火红小贷公司与金某某纺织公司、杉某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金某某纺织公司分立后将债务进行了分担,火红小贷公司表示同意,故对于火红小贷公司要求金某某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杉某纺织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火红小贷公司与金某某纺织公司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汉川市杉某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汉川市杉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杉某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杉某纺织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何某是公司股东之一,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不是何某本人,刘家华不是公司员工。火红小贷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章程上登记的股东只是为登记需要,代签保证合同的刘家华也是公司股东,这样的登记方式在民间私营公司大量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何某是公司股东之一,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不是何某本人,但不足以证明刘家华不是公司员工,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火红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选择鉴定机构的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杉某纺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本公司只同意用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做样章进行鉴定,其他印章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杉某纺织公司对其中认定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对何某进行核查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火红小贷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是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样本材料是杉某纺织公司日常对外使用的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印章,该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向何某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并审查确定其效力。综上,杉某纺织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杉某纺织公司称,其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中有80万元未提供任何担保手续。火红小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该80万元借款有一半的债务已划归湖北三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杉某纺织公司未对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杉某纺织公司关于不应对追加8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汉川市杉某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2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中2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汉川市杉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汉川市杉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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