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干部,住汉川市。
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红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李启华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即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时合同还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如继续担保,续保期限二年。”当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担保人:李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启华除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9日外,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不付。2015年元月12日,在原告催收时,被告又在原签名处写下“同意担保,李某某,2015年1月12日”。因借款人李启华一直拖欠不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启华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启华支付了借款,两者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李启华下欠本金24万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清偿债务后可向借款人李启华追偿。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还款之日)。
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胡卫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担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案件当事人对本院(2016)鄂0984民初字596号民事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7日内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号:10353504936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账户:17×××36 地址:湖北省孝感市交通西路270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3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本院立案庭(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第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交纳该笔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的,应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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