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某(曾用名李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大楼后院。
法定代表人:汪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汪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李德某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被上诉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李德某对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实质发生,故李德某对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八借款进账申请、交通银行电子转账回执可证明涉案款项已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汪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李德某、汪浩对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李德某、汪浩、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向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同年5月16日,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德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偿还给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因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5月4日,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李德某,由其在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本人同意继续担保期限二年,即从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同日找到汪浩,由汪浩在上述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本人同意继续担保期限二年,即从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因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为此,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受到法律保护。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德某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4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期限界满前续签担保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汪浩在李德某的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注明了担保期限,应视为汪浩对担保合同内容的认可,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德某、汪浩对其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德某辩称其在保证期间要求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收款,但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追求利息收入而怠于行使债权,在其保证期限将届满时又让其续保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应免除李德某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及时清收借款是其权利,李德某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德某在前一次担保期限快界满时,又应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重新约定担保期限,是其自愿的行为。李德某认为受到了欺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李德某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汪浩提出其签名担保不是续保,且担保期限未到,应驳回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是其对担保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依照法律规定,汪浩的担保责任是从双方约定的开始时间计算。在担保期限内,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担保权利。故对于汪浩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德某、汪浩、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还款之日);二、李德某、汪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德某、汪浩、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借款通过朱六明的银行账户汇到陈连香账户。2014年5月16日,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通过朱六明账户向陈连香账户转账490万元。同日,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德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李德某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4日,李德某再次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其对涉案借款的担保。
本院认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进账申请、交通银行电子转账回执等证据,可证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借款490万元通过朱六明的银行账户汇到陈连香的账户,且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上诉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借款490万元,故原判认定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向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9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李德某于2014年5月16日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5月4日再次签字认可其保证责任,故李德某应对本案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未实质发生,其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