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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湾潭乡人民政府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湾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湾潭乡政府)。住所地:汉川市湾潭乡。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光明路(洪家洲社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王光云,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纸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南市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刘雨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潇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湾潭乡政府诉被告茂源公司、第三人林纸股份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7)鄂098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茂源公司不服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民终417号裁定书,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王光云,第三人林纸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湾潭乡政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占用的承包土地5024.2亩;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506776元及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涉及一直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占有费用应该是计算到承包地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湾潭乡政府与茂源公司、林纸股份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林纸股份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茂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承包土地的面积6863.2亩中的1839亩的发包人变更为湾潭乡张弛村、群兴村、三码村、三合村、德丰村,湾潭乡政府实际发包面积为5024.2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280元亩,以此为基数,每三年在上轮的基础上上浮7%;公共基础设施维护费30万元;每年的费用应于当年6月30日付清,如违约支付,茂源公司应当按一年期的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时间超过六个月,湾潭乡政府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承包费120万元,尚欠承包费506776元未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于2017年1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承包土地,支付拖延的承包费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湾潭乡政府与茂源公司、林纸股份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岳纸林纸一体化协议转让过来的,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因为转让不会引起协议内容的变更,应与原协议一致。三方协议在形式上是一份转让协议,但对承包期限、面积、承包费用、支付费用时间等重要内容进行重大变更,因此,三方协议是一份新的协议而不是转让协议。湾潭乡政府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无权作为发包方或以发包方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因此涉案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和第34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此,涉案的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湾潭乡政府不能作为代理人签订涉案协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指导和管理部门,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行使指导和管理的行政职能,即便其取得了授权,其代理人的身份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并代收代付承包费,属于政府直接干涉土地承包,该行为严重违法。事实上,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人和所有权人的授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协议无效,本案应该按照无效协议的规定处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除返还租金外还应该对被告予以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纸股份公司述称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茂源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湾潭乡政府与茂源公司及林纸股份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12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湾潭乡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22日,湾潭乡政府与林纸股份公司、汉川市林业局签订《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2016年3月22日,湾潭乡政府与林纸股份公司、茂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林纸股份公司在《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茂源公司,茂源公司同意继受,但协议对承包面积、期限、承包费用、及支付承包费时间等内容进行变更。在签订协议时,湾潭乡政府未向原告出示涉案土地承包方的授权委托书及土地所属村集体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茂源公司的决议。因此,茂源公司认为两协议均属无效协议,遂提起诉讼。
原告湾潭乡政府对被告茂源公司的反诉辩称,湾潭乡政府原与第三人林纸股份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3年,双方无任何争议,全体转包土地的农户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其实质是将原第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享有和承担,且转让双方已经履行,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承包费用,且擅自转包并改变承包土地使用性质(将承包土地开发成鱼池),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林纸股份公司对被告的反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作为承包协议的发包方,且该协议签订时未经过民主议定。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土地所属位置及所有权人,并在协议的附件一有详细的位置;第十一条附件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村民集体决议》,因此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的事实不成立;该协议通过汉川市人民政府、汉川市司法局、汉川市国土资源局鉴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13年。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土地虽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和所有权,但第三人应知道原告签约行为为代理行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所持合法性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同理,被告的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二相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2011年度排灌费用协议》,欠缺被告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四,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于2012年元月1日起,由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承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证据二。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的证据三与原告证据五相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分别为被告与湾潭乡群新村、张弛村、三码村、德丰村、三合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等,与案涉土地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七不予采信,与证据六同理。对证据九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依约解除合同亦有效。证据十至十二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十一、十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9月12日,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生产速生丰产林,与湾潭乡政府、汉川市林业局签订《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土地面积约为6010亩,具体的面积以三方人员实测、验收为准。土地位于湾潭乡政府所属德丰、三码、三合、大沙、张弛、群兴、沿河、中湾、幸福、小洲、大洲、三甲、新建等村。承包期限3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等等。合同附件二为土地使用权证明与村民集体决议;附件三为交地确认表,但原、被告均未提交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12年7月2日,湾潭乡政府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湾潭乡政府签订的《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茂源公司。承包土地面积为6796.2亩。此后,被告依约履行。
2016年3月22日,湾潭乡政府、茂源公司、林纸股份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林纸股份公司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茂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为6863.2亩,其中1839亩发包方变更为张弛、群兴、三码、三合、德丰等村,茂源公司实际的土地承包面积为5024.2亩;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为280元,每年的租地费1406776元。公共基础设施维护费30万元,合计每年交纳170677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协议计算承包费,每年承包费在当年的6月30日之前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如逾期支付,茂源公司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六个月,湾潭乡政府有权无条件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湾潭乡政府支持茂源公司在承包地内经营绿化苗木和规模农业开发,为茂源公司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尽力维护茂源公司合法的生产经营不受干涉,资产不受侵害。茂源公司每年支付基础设施维护费30万元;湾潭乡政府保障茂源公司承包土地的完整性,保证所涉村签有村民协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将土地承包给茂源公司等等。协议签订后,茂源公司继续经营原承包土地。2016年6月30日,茂源公司向湾潭乡政府支付120万元,下欠506776元承包费未付。湾潭乡政府多次催索未果,遂于2017年1月3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以茂源公司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六个月未付承包费为由,通知解除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迅速支付下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由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茂源公司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土地已由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占有。
本案争议焦点:2016年3月22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从《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看,茂源公司从2012年就已经承包经营2016年3月22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确定土地。案涉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湾潭乡所辖部分村委会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归属村民所有;原告湾潭乡政府为基层政府组织,对案涉土地没有发包的权利。这一事实,原告湾潭乡政府、被告茂源公司、第三人林纸股份公司均应知晓。从所有承包协议书对湾潭乡政府的约定看,其之所以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主要是提供约定造林基地,协调处理各种纠纷、争执,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其目的是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湾潭乡政府将承包协议所取得的承包费尽数发放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使协议得以顺利履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茂源公司、林纸股份公司均互相知晓且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村民与湾潭乡政府隐名代理承包关系成立。对被告茂源公司主张原告湾潭乡政府无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有权依法流转承包地。对被告茂源公司主张案涉土地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导致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湾潭乡政府接受村民委托,有权就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120万元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协议已解除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未支付的价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土地已为原村民所占有,被告已无需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汉川市湾潭乡人民政府承包费5067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67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湾潭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7009元,由原告汉川市湾潭乡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方

书记员: 杨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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