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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与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蓝星商贸城D018-03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
后因案情比较复杂,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守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端垓、代理审判员郭雪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红,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安装合同,标的额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在质保期内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方书面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只按约给付了30000元,下欠85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给付。
因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郑某某及家庭财产支出与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混同。
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下欠款85000元及利息28500元、差旅费3次计1500元,合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二、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三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
证据四、《律师意见函》二份。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合同欠款的情况。
证据五、“收款证明”一份。
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证据六、“差旅费票据”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在催讨合同欠款过程中支付差旅费1530元。
证据七、回复函一份及快递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的事实及原告提出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无合格证,且未按约经过调试运行,没有达到给付货款的条件,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保留反诉权;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报价清单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名称、型号、价款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款付10%开始生产,货物到现场后付到合同总额的50%开始安装,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到合同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一年。
证据三、证人平厚斌的证言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
证据四、照片一组。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根本没有安装使用,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五、监利县水改办的验收意见一份。
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行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未经过实际使用人毛市镇联盟水厂加盖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照片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与购买产品已隔4年之久,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五未加盖监利县水改办的印章,且申请表的时间为2012年2月8日,该时间原告提供的产品尚未安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虽然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认为未收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
对上述有异以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同一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存在异议,证据四因与证据七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业主毛市镇联盟水厂未加盖公章,但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照片一组,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核实,被告未使用的产品有石灰乳制备装置一个(单价3200元)、搅拌机一套(单价2200元)、计量泵一套(单价5000元)、Y型过滤器一个(单价500元)、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单价8000元)、供水变频柜(单价10000元),上述产品共计289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述产品未使用的原因,被告认为未使用的原因系产品未经过调试,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供水变频柜系使用损坏、且己超出了一年的保质期,本院认为上述产品鉴于原告、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正常使用系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未及时维修造成、还是操作不当造成,故上述产品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清单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价值28900元之部分不能正常使用系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未及时维修造成、还是操作不当造成,故该产品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即14450元),冲减后,被告应付原告70550元。
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550元的请求。
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在安装后未进行调试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所要求的产品是按双方商订图纸制作验收,异议期为三天,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认可原告进行过维修,未调试如何进行维修,现原告所供设备(除有争议的外)均已正常使用,而按合同要求货物到现场后被告款应付到合同总额的50%(即575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
故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货款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货款70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淮计算)。
二、由被告郑某某对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清单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价值28900元之部分不能正常使用系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未及时维修造成、还是操作不当造成,故该产品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即14450元),冲减后,被告应付原告70550元。
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550元的请求。
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在安装后未进行调试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所要求的产品是按双方商订图纸制作验收,异议期为三天,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认可原告进行过维修,未调试如何进行维修,现原告所供设备(除有争议的外)均已正常使用,而按合同要求货物到现场后被告款应付到合同总额的50%(即575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
故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货款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货款70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淮计算)。
二、由被告郑某某对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监利县精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审判长:陶守成
审判员:蔡端垓
审判员:郭雪蕾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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