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与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汉川市沉湖镇先锋村横档钢材市场。经营者胡春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春成,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50号宜化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蓉,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春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依法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扣留被告在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87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胡春成、金玉刚,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29日,被告解除与程飞的委托关系,变更王勇为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某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容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汉川市天恒大酒店对面的洲际观天下项目工程工地供应建筑钢材。截止2015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995888.15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799691.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995888.15元及截止2015年10月份的违约金279969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截止还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货款3479010.53元,违约金为3391316.1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洲际观天下项目主体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汉川市外来建筑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2月19日汉川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和建设局同意被告的外来企业注册登记,注册单位为汉川洲际观天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来川负责人:单良,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孔凡弟,进场职工人数18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
证据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通知书(两份)。拟证明2014年3月14日和18日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确定洲际观天下工程项目和洲际观天下B期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洲际观天下项目为框架结构26层,建筑面积为31536.62平方米,项目经理为单良,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汉川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签章同意备案:
证据五: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14年2月25日和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洲际观天下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计量方式符合国标,以货场出库单为准。被告方由王俊签字并加盖“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并注明了王俊的电话和身份证号;
证据六:调查笔录。拟证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副总经理李进杰证实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洲际观天下项目,并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使用过《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方块专用章“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的事实;
证据七:湖北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送货对账清单(18份)。拟证明对账单上有验收人孔凡德签字并加盖“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的事实;
证据八:委托函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部的委托书中加盖“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的事实;
证据九:王俊与原告律师和胡四宏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王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事实,王俊本人表达是代表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答应向被告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十:胡春成与被告项目经理单良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经理单良承认王俊为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十一:银行卡客房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程飞向原告转款,其中2014年12月10日转款97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转424130.45元,2015年1月21日转520784元,2015年2月11日转3384,500元;
证据十二: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被告承兑汇票19385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据。2014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承兑汇票200000元并出具收据;
证据十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证据十四:湖北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送货对账清单(18份)。拟证明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5101.22吨,货款金额17409636.04元,由被告签收、对账确认;
证据十五:被告付款明细单,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货款3479010.53元及违约金3391316.145元的事实。
被告容某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因此不承担还款义务。该工程所欠原告的货款为2479009.53元,且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容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春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章不是被告的,签字的王俊不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六认为被调查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认为没有被告的印章,且签字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认为是洲际观天下出具,不是被告出具,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往来。对证据九,认为被告没有委托王俊。对证据十,认为证据印章不是被告的。对证据十一认为,转账不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是程飞个人帮原告的贴息。对证据十二,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十三,认为不能说明合同的真实有效,管辖权的裁定书不涉及合同事实。对证据十四、十五,被告没有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违约金过高,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承建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单良为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经理,王俊受托签订合同,合同所盖专用章为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反复使用的事实。证据七和证据十四是同一证据,但在调查中双方认可增开两份送货对账清单为虚增:一份是2014年11月5日、7日、8日、10日、12日、15日共计钢材数量为410.444吨,货款金额1336396.4元。另一份是2014年10月8日、12日、13日、14日、23日钢材数量为3669.33吨,货款金额1180482.22元。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余的十六份对账清单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部分付款的事实。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原告履行交货的事实。对证据十五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付款明细和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主体工程。2014年2月19日汉川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和建设局同意被告的外来企业注册登记,注册单位为汉川洲际观天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来川负责人:单良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孔凡弟,进场职工人数18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2014年3月14日和18日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确定洲际观天下工程项目和洲际观天下B期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洲际观天下项目为框架结构26层,建筑面积为31536.62平方米,项目经理为单良,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汉川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签章同意备案。2014年2月25日和3月30日原告与王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供应价格及结算方式。因洲际观天下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计量方式为符合国标,以货场出库单为准。钢材价格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规格结算,以送货钢材的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规格、型号相对应的钢材价为结算价(含税票)。同时还约定了每月30日为结算日,由乙方(原告)财务人员凭单据向甲方(被告)核对当月钢材供应总量及货款的总金额作为被告向乙方付款的依据。同时合同还约定从乙方向被告第一次供货钢材进场当日起,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货款总金额累计达到伍佰万元时,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所供应钢材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或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达到三个月而货款总金额累计未达到伍百万元时,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所供应钢材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余下百分之三十转为下一个结算周期日,甲方在该项目主体封顶后三十天内应结清乙方全部钢材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第四条《供应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给原告,每超过一天被告则按未支付钢材款的钢材总量,在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增加3.5元作为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在该项目主体封顶后三十日结清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合同由王俊签字并加盖“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并注明了王俊的电话和身份证号。
同年3月30日,王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加盖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补充协议规定了在原合同运输费用的基础上加20元,每吨运输费增加至60元,从乙方所供钢材第一批进场开始,此协议执行至总量伍仟吨后,此协议自动失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送货到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工地,被告指定的孔凡德签收并每月对一次账,共对账十八次,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付款11413747.9元,尚欠货款3479009.53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323.745吨,货款金额14892757.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3747.9元,其中2014年2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19385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437247.89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538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2500000元。被告欠货款3478982.51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付款2500000元的经过及虚增钢材量和货款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程飞汇钢材款3384500元至胡春成的建行卡,原告开收款收据金额为3500000元,其中115500元为承兑贴现所用。同时原告通过工作人员胡杰建行卡向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艳汇款967000元,承兑汇款金额33000元,共计10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建行查询单证明上述转款的事实。单良陈述自己是被告所聘用,陈艳系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此原告方胡春成与被告工程项目部单良等协商,增开两份送货对账清单:一份是2014年11月5日、7日、8日、10日、12日、15日共计钢材数量为410.444吨,货款金额1336396.4元;另一份是2014年10月8日、12日、13日、14日、23日钢材数量为3669.33吨,货款金额1180482.22吨。

本院认为,一、王俊与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汉川洲际观天下建设项目被告总承包,单良为项目经理,孔凡弟为技术负责人,这些事实有被告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外来企业注册登记表及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书为证。王俊与原告签订2014年2月25日《钢材购销合同》和3月30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有原合同及王俊与原告律师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胡四宏的录音为证。单良承认王俊系公司员工,对王俊所签订的协议不予否认,认可“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章”是真实的,认可原告供应钢材并要求原告减少违约金的事实。这些事实有胡春成与单良的电话录音、调查笔录中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副总经理的李进杰的证言以及2014年4月8日单良到法院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告向被告的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供货4323.745吨钢材,钢材价款总计达14892757.42元及被告支付11413747.9元货款的事实。有湖北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洲际观天下项目送货对账清单(16张),银行查询清单和收据等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工程项目是以被告的名义,但不是被告而是单良等人实际施工,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充分证明王俊与原告胡春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庭审以单良等做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否则不具有承担工程项目的主体资格。项目经理单良以被告名义经营,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的行政人员程飞曾向原告支付过钢材款。
二、关于2015年2月11日被告付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除对2015年2月11日付款有争议,对其他付款事实均无争议,被告认为2015年2月11日付款是3500000元而不是250000元。事实查明,2015年2月11日程飞汇钢材款3384500元至胡春成的建行卡,原告开收款收据金额为3500000元,其中115500元为承兑贴现所用。同时原告通过职工胡杰建行卡向陈艳汇款967000元,承兑汇款金额33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两份建设银行转款查询单,双方对两份转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工程项目经理良单认可收款人陈艳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协商虚增两份送货对账清单,对账清单有收货人孔凡德签字并加盖“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转款1000000元应在350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对账确认的送货对账清单16份确定送货钢材总量为4323.745吨,货款金额14892730.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3747.9元,按原告送货的时间和被告还款时间计算本案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截止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共计1558534.12元。本案中的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具有承担原告损失和保证履行合同的担保功能。根据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原告按约定供货没有过错,而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始一直违约,且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吨每天3.5元在钢材市场上并非过高。因此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479010.53元;
二、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558534.12元(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钢材1079.471吨为基数,每吨每天按3.5元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汉川市春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2元,减半收取23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3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琦

书记员: 李会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