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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城隍钢筋经营部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城隍钢筋经营部
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川市城隍钢筋经营部(以下简称汉川经营部)。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
经营者黄吉平。
委托代理人黄吉生,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265号金路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59号。
负责人缪凯宏,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莉勤,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萌,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日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100000元。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不服裁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设立的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协议书》。
协议约定:钢材供货数量400吨,价格按网价下浮200元/吨,以每月15日结算,按月结算全部货款,如不能付清全部货款按每天每吨支付违约金6元。
协议签订以后,汉川市城隍钢筋经营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而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接受货物并使用于其承包施工的回头客食品(湖北)有限公司所建工程项目中后,没能依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6月13日止仍欠约200吨钢材款800000元未支付。
汉川市城隍钢筋经营部是由黄吉平出资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
综上,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没有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其民事责任由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按每吨每天6元从欠款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3.二被告从2015年3月7日按每吨每天6元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
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
证据三:欠条。
拟证明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证据四:送(出)货单共五份。
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事实;3.被告未付的货款相对应的钢筋吨位数;4.偿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证据五:汉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卷宗材料中证据2份。
拟证明1.被告在汉川回头客工程建设中设有项目部和有“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印章;2.彭德生是项目部的经理;3.上述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4.彭德生以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的签约行为及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
证据六:被告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1.顾勇彬在1997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月期间是其负责人;2.顾勇彬对其在职期间分公司的经营中所涉及本案有关的事实所作的证言应当作为证据并依法采信。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诉主体不适格;2.彭德生承认私刻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章,与二被告无关,应由彭德生负责;3.回头客确实为被告的施工工地,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的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不适格;
证据二:《证明》。
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印章系彭德生所私刻,与二被告均无关,本案真正的被告应为彭德生;
证据三:《红头文件》、《企业变更通知书》。
拟证明顾勇彬已无权处置公司事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异议认为协议的签字主体、印章都非二被告,是彭德生个人参加签订,二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此协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被告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二被告无任何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送货单,被告异议认为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与二被告无关,无法证明送货给被告。
原告的证据五汉川法院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汉川法院审理案件卷宗材料中证据2份,被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印章只是将被告南通五建公司进行简称,项目部是被告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存在私刻公章的问题,协议书上有印章还有项自部经理彭德生的签字,故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印章与两被告无关,该证据虽然是公安机关出具但它并不是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所述事实并不能直接引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只能认定为一般证据材料来审查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红头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由被告自制,且与《企业变更通知书》相矛盾,对《企业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能否认顾勇彬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德生代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签定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二被告在法庭上不认可该协议,但在协议书上有彭德生代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签字和盖有“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印章,而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在“回头客”工程建设中与案外人湖北建基混凝土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样使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是对“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印章的认可,故二被告以“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印章为彭德生私刻和印章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按约定将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钢材运送至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回头客食品(湖北)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工地,经由项目部经办人签收后,并由项目部经理彭德生出具欠条,彭德生因是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经理,其在为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所签订的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代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原告以“欠条”为二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和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又因被告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是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承担。
二被告以欠条为彭德生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应由彭德生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汉川市钢筋经营部支付钢材款8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钢材215.8吨为基数,每吨每天按6元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城隍钢筋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德生代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签定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二被告在法庭上不认可该协议,但在协议书上有彭德生代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签字和盖有“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印章,而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在“回头客”工程建设中与案外人湖北建基混凝土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样使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是对“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印章的认可,故二被告以“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印章为彭德生私刻和印章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按约定将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钢材运送至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回头客食品(湖北)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工地,经由项目部经办人签收后,并由项目部经理彭德生出具欠条,彭德生因是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经理,其在为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所签订的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代表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汉川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原告以“欠条”为二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和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又因被告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是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通五建武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承担。
二被告以欠条为彭德生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应由彭德生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汉川市钢筋经营部支付钢材款8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钢材215.8吨为基数,每吨每天按6元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城隍钢筋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邹琦
审判员:张国良
审判员: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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