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锦程名苑。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新华,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新华支付入住以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376.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王新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元月,锦程名苑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选聘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对锦程名苑小区前期物业实行管理。王新华系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小区的业主,住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和某栋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0.66平方米、98.07平方米,还有车库一个,面积20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多层住宅、车库按照每月0.6元平方米预先交纳费用。王新华是还建户,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收取其物业管理费用,每年王新华应交纳的物业费分别为:940.75元、710.64元、144元。但王新华实际仅于2016年6月9日交纳400元,2017年4月15日交纳400元,2017年12月11日交纳800元,5年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7376.95元。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要求王新华支付拖欠的费用,王新华不予支付。
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物业管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诉争小区提供服务、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三:一标三实入户采集表、住宅楼销售表,拟证明被告入住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事实;
证据四:催缴物业费通知,拟证明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催收物业费的事实;
证据五: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交纳部分物业服务费用。
被告王新华辩称,1.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主体,不被业主认同,不能成为适格主体;2.服务期间的收费标准系原告单方的行为,对其属于擅自收费行为不予认可;3.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4.原告有另立名目收费、超越权限收费、暴力收费行为,损害了业主权利。
被告王新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停车位使用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小区业主的权利;
证据二、三:通告、公告,拟证明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收费无依据、不合理。
证据四至十:照片,拟证明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在小区公共位置进行广告招商;
证据十一:收据,拟证明2016年6月8日的800元物业费中包含王新华交纳的400元,2017年12月11日物业费2000元中包含王新华交纳的800元;
证据十二至十五:证人王某1、刘某、黄某、王某2证言,拟证明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
证据十六:旧城改造拆迁还建开发工程合同,拟证明王新华与孝感市春潮房地产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关系;
证据十七:证人王某3的证言,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王新华欠物业费470元,由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代收。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新华对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物业管理合同书》,其认为不知情。
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对王新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停车位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费不合理;对证据四至十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侵犯了业主的权利;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至十五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1、刘某、黄某、王某2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关系;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无事实依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物业管理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是原告与锦程名苑房地产开发商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川市分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王某1、刘某、黄某、王某2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所欠的2015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属于王某3与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等人内部结算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元月,锦程名苑房地产开发商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川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选聘原告对锦程名苑小区前期物业实行管理。王新华系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小区的业主,住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和某栋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0.66平方米、98.07平方米,另有车库一间,面积为20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多层住宅、车库按照0.6元月平方米预先交纳费用。王新华是还建户,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收取其物业管理费用,王新华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分别为:940.75元、710.64元、144元。王新华分别于2016年6月9日支付物业费400元、2017年4月15日支付物业费4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物业费800元,至2018年1月,王新华欠物业服务费7376.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本案中所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汉川市锦程名苑房地产开发商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川市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该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新华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王新华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支付物业费。被告王新华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华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前的物业费7376.95元;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泽华
审判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书记员: 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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