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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何国元
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
周彩红
张首宽
黄秀清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华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国际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彩红,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张首宽,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黄秀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元、被告黄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由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华某公司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嘉某公司及其张首宽向原告华某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周彩红、张首宽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2015年7月10日,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张某某、黄秀清、汉川市泓谷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
协议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华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黄秀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汉川市泓谷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履行),余款60万元由被告嘉某公司、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
2015年8月,被告嘉某公司关门停业,其公司股东均已失联,致使原告华某公司的70万元借款无法收回。
为此,原告华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嘉某公司、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偿还借款70万元,被告黄秀清对上述7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华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华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信息,拟证明被告嘉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另证明被告张首宽、周彩红、张某某在借款时为被告嘉某公司股东。
证据三:被告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彩红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彩红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付款委托书、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华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嘉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嘉某公司股东即被告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五: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秀清应对被告嘉某公司7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嘉某公司、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黄秀清辩称:其所持的还款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华某公司及被告嘉某公司的盖章,该协议未生效。
被告黄秀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秀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黄秀清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黄秀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嘉某公司及原告华某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未生效。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嘉某公司、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
被告黄秀清对原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华某公司对被告黄秀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秀清对原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由被告黄秀清所持的协议,没有原告华某公司盖章,该协议未生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黄秀清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一致,原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还款协议书上,被告嘉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汉川市泓谷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传彪、原告华某公司、被告黄秀清分别签名或盖章,且被告黄秀清亦对其签名未予以否认,该协议书依法对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黄秀清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秀清以其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只有两方签名,协议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原告华某华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秀清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华某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嘉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首宽、黄秀清对借款的偿还分别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秀清辩称的还款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彩红在借款承诺书上未有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被告张某某、张首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清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张首宽、黄秀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黄秀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华某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嘉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首宽、黄秀清对借款的偿还分别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秀清辩称的还款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彩红在借款承诺书上未有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被告张某某、张首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清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汉川市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张首宽、黄秀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周彩红、张首宽、黄秀清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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