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华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国光村。
法定代表人喻汉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国生,系公司财务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千百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被告彭某。
被告陈希。系彭某之妻。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中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绍敏。
被告罗文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严绍敏之妻。
被告熊建军。
被告段艾荣。系熊建军之妻。
被告雷金鹤。
被告何彩莲。系雷金鹤之妻。
被告许国文。
被告王兰英。系许国文之妻。
被告钱明林。
被告李珊。系钱明林之妻。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冻结了被告湖北千百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担保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债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华天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千百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意公司)、彭某、陈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严绍敏、熊建军、钱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艳、段艾荣、雷金鹤、何彩莲、许国文、王兰英、李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第一被告在原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第二被告至第十三被告等十二名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贷款。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对第一被告的到期债权3289654.27元及相应利息和根据《保证合同》享有对被告二至被告十三的连带责任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原告亦多次与被告联系催索,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笫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89654.27元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并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三等十二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等,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千百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彭某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289654.27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和根据《保证合同》享有对被告彭某等人的连带责任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千百意公司及彭某、陈希、严绍敏、熊建军、钱明林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截至2015年11月24日,包括用现金还款、双方协商用白布抵款,实际尚欠本金969654元,利息68791元,共计1038445元;因企业经营困难,外欠货款难以回收等原因造成不能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
被告千百意公司及彭某、陈希、严绍敏、熊建军、钱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文艳、段艾荣、雷金鹤、何彩莲、许国文、王兰英、李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千百意公司与原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36%等,双方加盖了公章,授权代理人彭某、刘红明签字;同时,汉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彭某、陈希、严绍敏、罗文艳、熊建军、段艾荣、雷金鹤、何彩莲、许国文、王兰英、钱明林、李珊分别与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债权标的3289654.27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根据保证合同享有的对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89654.57元及利息未还。庭审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千百意公司用白布作价152万元,抵偿了部分债权;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969654元,利息68791元,共计人民币1038445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千百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9654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68791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69654元,以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6%计算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千百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川华天商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9654元,利息46136元,合计103844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69654元,年利率9.36%支付利息;被告彭某、陈希、严绍敏、罗文艳、熊建军、段艾荣、雷金鹤、何彩莲、许国文、王兰英、钱明林、李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华
书记员: 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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