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公路局综合服务部。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西正街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喻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汉川市公路局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服务部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依法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因被告喻某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向原告交还房屋,已构成实际违约,是引起讼争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川市公路局综合服务部与被告喻某所签订的《榔头道班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所租赁的原告汉川市公路及综合服务部的房屋及场地并向原告汉川市公路局综合服务部支付房屋占用费(参照本案双方所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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