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市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光明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柳艺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团结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阮芹,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闳,男。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星某包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诉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应城星某包装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闳、程职春,被告应城星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当事人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以出票人应城市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票号为313×××××××××851,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出票日期2012年11月20日,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收款人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除权判决,后应城市人民法院对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票据持有人武汉锐轩金属制品公司向付款银行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申请承兑,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将上述款项予以没收。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追索,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将票据载明的金额支付给了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取得上述汇票支付相应对价,向其前手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追索无果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通过对价的合同关系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追索,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了汇票款项时,即具有合法的追索权。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应城星某包装公司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应城星某包装公司、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支付汇票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城星某包装公司辩称其依法出票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除权判决是法律上对票据权利的一种确认行为,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对抗合法票据持有人追索权的行使,对此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辩称该承兑汇票遗失申请除权判决,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川市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并赔偿汇票金额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城市星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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