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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尹斌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琼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斌,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斌、涂建平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从2013年10月起,在原告佳能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9月2日被告周某某在工作时受伤,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及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伤残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而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或冲抵垫付的医疗费用1525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标准计算为2280元。原告佳能公司未提交被告周利荣工资状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因工伤住院32天,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佳能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应发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汉川市2013年职工工资31680元的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1680元(按12个月计算);
二、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护理费2280元;
三、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
四、驳回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共计42720元,由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从2013年10月起,在原告佳能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9月2日被告周某某在工作时受伤,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及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伤残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而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或冲抵垫付的医疗费用1525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标准计算为2280元。原告佳能公司未提交被告周利荣工资状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因工伤住院32天,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佳能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应发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汉川市2013年职工工资31680元的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1680元(按12个月计算);
二、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护理费2280元;
三、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
四、驳回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共计42720元,由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川市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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