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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汉川市北桥工业园,机构代码:91420984757001785N。
法定代表人:陈小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机构代码:688817050。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懿,公司员工。

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达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申请贷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1800000元,担保费用242000元。2014年6月27日,农发行汉川支行将贷款15000000元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归还了农发行汉川支行。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余下保证金300000未返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贷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收取原告保证金1800000元及担保费用242000元,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清偿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贷款15000000元的担保义务已自行解除。被告理应全部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800000元。现尚欠保证金300000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占用费,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唐嘉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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