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荷沙公路。法定代表人:杨文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允娟,女,该公司孝感区域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东工业园霍城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胡向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迪,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杨某之母。
国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098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天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的事实错误,(一)中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或者原审法院所谓的“职务行为”。首先,杨某属于上诉人公司的销售顾问,其职责是个人业务的车辆销售,并无权限代理上诉人签订汽车代理销售合同协议和洽谈汽车代理销售事宜,上诉人也未向杨某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其次,上诉人与中天公司此前没有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使中天公司相信杨某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理由,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二)上诉人有理由推定中天公司存在一定的恶意或存在重大过错。中天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杨某的个人账户,此行为不符合常理。其次,《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中指定履约的负责人为王明,中天公司在明知此条内容的情况下还坚持与杨某签订合同,中天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有待考证。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杨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而非直接判决,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束后再继续审理。中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杨某是国富公司的员工,其与中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合同上也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同时付款时由上诉人出具了有该公司财务盖章的收款收据。签订合同付款后,作为上诉人也将车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任何法定事由,不管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是否构成合同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杨某辩称,是国富公司的经理委托杨某本人签合同,杨某代表公司签订了其他的合同也生效过。杨某一直在家可随时到庭,没有潜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天公司与国富公司之间汽车代理销售合同,并判令国富公司、杨某退还展示车辆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富公司、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系国富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6月2日,由杨某经手与中天公司订立《汽车代理销售合同》并加盖国富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国富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供6台展示车,中天公司向国富公司支付40万元的展示车辆保证金,同时,中天公司作为国富公司的汽车代理销售商。合同签订后,国富公司即向中天公司提供了3台展示车,中天公司按照杨某的要求,将20万元展示车保证金汇入杨某的账户,杨某出具了领款单,同时国富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国富公司以车辆要盘库为由要求中天公司将3台展示车开到国富公司的经营场所。中天公司后多次要求国富公司继续提供3台展示车。但是,国富公司只提供了1台展示车后却不予提供,对中天公司支付的展示车辆保证金亦不予退还。为此,中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国富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杨某系国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中天公司签订《汽车代理销售合同》,并向中天公司收取福特展车的保证金,后向中天公司出具加盖国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富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表示愿意向中天公司返还保证金,构成了债的加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富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将保证金支付给杨某个人账户是应杨某的要求,不存在过错,属国富公司财务内部管理不严导致的。鉴于中天公司、国富公司对所签订的协议均表示无法履行,依法予以解除。判决:一、解除汉川市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汉川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汽车代理销售合同》;二、汉川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汉川市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展示车辆保证金20万元以及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国富公司、杨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汉川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允娟、陶晶、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叶迪、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是国富公司的销售顾问,即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以国富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中天公司人员在国富公司的经营场所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尾部加盖国富公司印章,按协议书约定国富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供了3台展示车,中天公司则向杨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展示车辆保证金20万元,中天公司收到的展车保证金的收据上也加盖了国富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性质,中天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对相对人印章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以上行为,中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签订案涉《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系代表国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国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国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天公司与国富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故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即中天公司应返还国富公司1台展示车,国富公司返还中天公司展示车辆保证金20万元,如双方对返还展示车问题发生纠纷,国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国富公司提出因杨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国富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对该报案予以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其次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国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汉川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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