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汉川华天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川华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法定代表人:喻信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华,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群,系公司员工。

原告汉川华天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亚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华,被告湖北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30日被告还款100万元,欠利息1580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款200万元,欠利息22666元未付。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6个月后还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个月后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4046999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合同规定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喻信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利率及借期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本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
被告湖北亚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不是有意为之,而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2.对原告诉称的利息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第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依法计算利息。
被告湖北亚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7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湖北亚某公司的投资股东已破产重整,现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湖北亚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第三笔借款100万元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依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了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计息,被告向原告第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股东破产重整不能成为被告不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湖北亚某公司以施工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2015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华天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湖北亚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汉川华天商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川华天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书记员: 李玉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