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某某德乐纺织原料厂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
谭泽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某某德乐纺织原料厂
代表人胡德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仕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泽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某某德乐纺织原料厂(以下简称德乐纺织厂)与被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志刚,被告法定代表人龚仕雄及委托代理人谭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来业务往来单位,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帐单》一份,写明:我公司财务部通过与贵公司财务部进行企业往来款项核对,截止2008年11月30日,贵公司累计欠我公司精干麻货款658374.68元,请贵公司财务部予以核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周瑞东在该《对帐单》下方注明:此款与帐面应付款相符。后原告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长时间没有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罚息标准,本院按加收30%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债务可能已经清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汉某某德乐纺织原料厂货款658374.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63%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长时间没有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罚息标准,本院按加收30%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债务可能已经清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汉某某德乐纺织原料厂货款658374.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63%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宏彪
审判员:李茂和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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