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61号。主要负责人:邹立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牛角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涂翔,该公司经理。被���: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牛角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柏春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职员。被告:柏春雪,居民。被告:王能伙,居民。被告:涂翔。被告:吴育云,居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翔,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涂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春雪、王能伙、吴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476390.68元;2.判令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359188.05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以及自2017年8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人民币6476390.68元本金为基数,按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原告以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产权证号:黄房权证陆字第××号、黄房权证陆字第××号、黄房权证陆字第2014215**号、黄房权证陆字第××号、黄房权证陆字第2014215**号);4.判令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能伙、柏春雪、涂翔、吴育云对前述第一项至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七被告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期间可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内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的5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黄房权证陆字第××号、黄房权证陆字第××号、黄房权证陆字第2014215**号、黄房权证陆字第××号、黄房权证陆字第2014215**号),约定对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6年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对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在人民币715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担保合同均约定: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具体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且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按月结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2016年1月1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贷款发放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其从2017年1月15日起未按期付息还款。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也未履行各自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涂翔共同辩称,1.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涂翔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涂翔个人并未占用此贷款费用,希望原告和法院撤销对被告涂翔个人财产的查封;2.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及利息、罚息数额也属实,但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与被告涂翔个人无关。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担保人,只要能确定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以及具体欠款金额,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3.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能伙应不属于本案的被告。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春雪、王能伙、吴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七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协议项下债权,由担保人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有关担保的具体事宜,由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有关担保合同约定。同日,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53-1、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53-2、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53-3、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02铺、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03铺作最高额抵押,对原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某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为:黄房他证陆字第2015001**号、黄房他证陆字第2015001**号、黄房他证陆字第2015001**号、黄房他证陆字第2015001**号���黄房他证陆字第2015001**号。2016年1月14日,原告(乙方即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即保证人)、被告柏春雪、王能伙(甲方即保证人,王能伙的签名系王亮代签)以及被告涂翔、吴育云(甲方即保证人)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主要约定: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在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715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在上述期间内任一时点,只要债务人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甲方对债务人的该等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乙方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月15日,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5.4375‰;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如甲方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甲方未履行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清偿义务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和罚息,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476390.68元、利息人民币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42671.81元、复利人民币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能伙向王亮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辖区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本人王能伙作为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参加股东会对相关事宜进行表决,并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授权王亮全权代表本人行使股东权利、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单及签字样本、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签字视同本人签字,相关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黄某市铜花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铜花证字第2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能伙于2015年12月23日在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捺手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春雪和王能伙以及被告涂翔和吴育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现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时享有多个担保权益。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实现其担保权益,而不受保证人和其他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影响。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对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其他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负担其律师代理费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76390.68元。二、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642671.81元;从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人民币6476390.68元为基数,按照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如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有权在人民币1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53-1、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53-2、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53-3、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02铺、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3号103铺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溥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柏春雪、王能伙、涂翔、吴育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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