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61号。
负责人:邹立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系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系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装饰公司”)、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和装饰公司、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和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亿和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1月5日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82229.33元(本金1000万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其中应收利息323316.15元、复利14533.80元,罚息244379.38元),以及从2018年1月5日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以被告朱某某所提供之抵押财产: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1、2、3栋1、2栋附2-1-1铺(产权证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黄某国用(2011)第001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4、判令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E00001400K3),约定:被告朱某某以其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1、2、3栋1、2栋附2-1-1铺的总建筑面积849.08平方米的商用房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4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亿和装饰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宗房地产抵押已于2014年9月19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号。2016年9月30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E000016009N),约定:该被告对原告在从2016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7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亿和装饰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上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系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亿和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E000016006M)。约定:亿和装饰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9%即6.0465%,亿和装饰公司应当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按月结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后,对亿和装饰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即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还清利息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亿和装饰公司依约支付了贷款发放日至2017年3月21日间的贷款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后,亿和装饰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及本金。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截至2018年1月5日,被告尚欠应收利息323316.15元、复利14533.80元,罚息244379.38元。
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亿和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未婚证明、2014年9月19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黄房他证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9月3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016年9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本金和利息清单、保全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亿和装饰公司、朱某某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原告汉口银行黄某分行(乙方)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朱某某(甲方)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黄某市佳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在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在14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同日,被告朱某某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1、2、3栋1、2栋附2-1-1铺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亿和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归还未结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算、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9%执行即月利率千分之5.03875;如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朱某某提供保证责任以及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同日,保证人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亿和装饰公司向原告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朱某某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在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亿和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1223.66元、复利271.0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亿和装饰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5日,被告亿和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23316.15元、罚息244379.38元、复利14533.8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黄某市佳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和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借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亿和装饰公司作为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亿和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3316.15元、逾期罚息244379.38元、复利14533.8元(截止2018年1月5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以其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1、2、3栋1、2栋附2-1-1铺提供抵押,原告取得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已成为被告的抵押权人,且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原告对该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3316.15元、逾期罚息244379.38元、复利14533.8元(截止2018年1月5日),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8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1、2、3栋1、2栋附2-1-1铺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翩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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