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61号。
负责人:许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该单位员工。
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宫台山庄。
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渡镇黄土咀村。
法定代表人:卫杨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杨静,居民。
被告:胡辉,居民。
被告:陈亮,居民。
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卫杨静、胡辉、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雯莉、人民陪审员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平、陈小锋,被告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卫杨静、胡辉、陈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2.判令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所欠贷款利息3230358.6元(其中应收利息541999.5元、罚息2582812.5元、复利105546.6元),以及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罚息,以541999.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应收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复利;3.判令原告以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抵押财产即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黄金水岸1至3号楼车库(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8第1-2-62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4.判令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卫杨静、胡辉、陈亮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7月7日,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函》,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黄金水岸1至3号楼车库作为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的抵押物。2014年7月11日,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黄金水岸1-3号楼的总建筑面积5,224.62㎡的车库作为抵押物,对原告在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宗房地产抵押已于2014年7月14日分别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为: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411046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鄂州他项(2014)第496号。2014年7月11日,被告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从2014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1日,被告卫杨静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卫杨静对原告在从2014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1日,被告胡辉及其配偶陈亮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辉、陈亮对原告在从2014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按月结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后,对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即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从贷款发放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贷款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落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清偿责任及措施,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满足。原告要求六被告立即履行本案债务。但迄今为止,该要求仍未获满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卫杨静、被告胡辉及其配偶陈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按期向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黄金水岸1至3号楼的车库(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限额内设定最高额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设立。现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该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卫杨静、被告胡辉及其配偶陈亮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告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卫杨静、被告胡辉及其配偶陈亮对原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卫杨静、胡辉、陈亮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
二、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541999.5元、罚息人民币2582812.5元、复利105546.6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应收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人民币541999.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有权在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黄金水岸1至3号楼的车库(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卫杨静、胡辉、陈亮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卫杨静、胡辉、陈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卫杨静、胡辉、陈亮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7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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