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
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
包正权
湖北宇阳鼎泰置业有限公司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包正权
包正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469号。
法定代表人:包正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59号。
负责人:张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神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庆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正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阳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岱庙葛洪路。
法定代表人:夏成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正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正平。
委托代理人:包正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湖北宇阳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阳公司)、包正权、包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包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包正权、湖北宇阳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鄂州三维公司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8.75‰。
如被告鄂州三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则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鄂州三维公司承担均作约定。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鄂州三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
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神牛公司、湖北宇阳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神牛公司、湖北宇阳公司对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包正平、包正权分别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包正平、包正权以其持有的鄂州三维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该权利质押均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包正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包正权为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2年7月31日,被告包正权以其所有的注册专利权(专利号2006101250688)提供权利质押,为被告鄂州三维公司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55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该权利质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015年11月17日,被告鄂州三维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偿还利息45345.98元。
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鄂州三维公司尚欠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4452625.00元,逾期罚息209845.09元,本息合计4662470.09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神牛公司、湖北宇阳公司、包正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包正平、包正权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而被告鄂州三维公司未按约定偿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神牛公司、湖北宇阳公司、包正权、包正平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据此被告神牛公司、湖北宇阳公司、包正权、包正平应对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包正权将其所有的注册专利权(专利号2006101250688)提供权利质押,并以其持有的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包正平亦以其持有的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权利质押均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其专利权及股权的处分享有优先受益权。
被告包正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州三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4452625.00元,逾期利息209845.09元,本息合计4662470.0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
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神牛公司、湖北宇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包正权、包正平所持有的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股权及被告包正权所有的注册专利权(专利号2006101250688)的处分享有优先受益权;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30.00元,由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神牛公司、湖北宇阳公司、包正权、包正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由五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利息计算错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贷款4500000元,实际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4日。
那么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只有194687.50元,本金利息合计4644687.50元。
计算结果比原审认定借款本金4452625元,利息209845.09元少17782.59元。
被上诉人未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计算本金利息是否错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向本院陈述,对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银行及原审法院计算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
之所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是想让银行给予更长的还款时间。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
据此,本院根据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在二审陈述的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244元由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计算本金利息是否错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向本院陈述,对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银行及原审法院计算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
之所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是想让银行给予更长的还款时间。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
据此,本院根据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在二审陈述的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244元由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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