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59号。
负责人:张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村旭光大道和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
被告:韩俞文。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磊、汪晨,被告兴冶特钢公司、韩俞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及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xxxx01)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0,854,300.00元,最高融资期间为13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6100112001C)一份,约定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国用(2013)第1-175号、第1-178号、第1-179号)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鄂州他项﹤2014﹥第106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0150012)一份,约定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向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9.296%(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6%),逾期还款利率为13.944%(逾期时执行的年利率为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原告汉口银行于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1月13日到期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偿还了逾期利息158,112.65元,至今尚差欠贷款本金48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2015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150016)一份,约定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向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9.352%(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7%),逾期还款利率为14.028%(逾期时执行的年利率为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除按月结息外,截止2016年1月21日又偿还了逾期利息104,763.01元,至今尚差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
2014年10月10日、11月13日、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BB0000140065、BB000014006K、BB0000150001、BB000015000Y),前述协议约定承兑到期日为6个月,结算账户存款不足扣收而致垫付的票款,全部转为逾期贷款,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按约定签发票面金额为59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份,并于到期日兑付了全部票款,但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并未按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保证金2965万元及利息外的其余票款存入指定账户,致使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垫付票款2947.3225万元,故前述款项全部转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逾期贷款。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前述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均为:D6100112000Y)及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B000014006B、DB000014006Q、DB000015000M、DB000015001A)。2015年1月21日,被告尹某、韩俞文(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00015000K),约定被告尹某、韩俞文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期间,在5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合计有2680万元债务发生在被告尹某、韩俞文承诺的担保期限内。现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按照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关于逾期还款之后有关利率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应还的借款本金为39,273,225.00元,逾期还款利息为7,010,549.29元(其中: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0150012)本金480万元,逾期还款利率为年息13.944%,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384,744.00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150016)本金500万元,逾期还款利率为年息14.028%,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403,075.00元;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40065)项下垫付票款4,473,225.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逾期利率为日息0.5‰,逾期还款利息自到期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1,089,230.29元(计算标准下同);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4006K)项下垫付票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逾期利息为1,880,000.00元;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50001)项下垫付票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逾期利息为1,955,000.00元;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5000Y)项下垫付票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逾期利息为1,298,500.00元)。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分别为13.944%、14.028%及18%,前述利率均未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是本次纠纷的违约方,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依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某与被告韩俞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期间内债务在5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韩俞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受法律约束,故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辩称被告韩俞文提供担保只是配合银行贷款流程的行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共有四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尹某、韩俞文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即:1、2015年2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0150012)本金480万元;2、2015年2月2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150016)本金500万元;3、2015年1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50001)项下垫付票款1000万元;4、2015年2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5000Y)项下垫付票款700万元,前述借款本金合计为2680万元,对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041,319.00元,故被告尹某、韩俞文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39,273,225.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10,549.29元(后期利息以借款各组成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对应逾期还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某、韩俞文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借款本金26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41,319.00元(后期利息计算标准同上)的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56,704.00元,由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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