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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某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
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崔应华
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黄朝明
尹某
韩俞文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59号。
负责人:张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应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村旭光大道和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朝明,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韩俞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崔应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尹某、韩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诉称: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为融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资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并依约发放了贷款。
前述借款合同纠纷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确认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8月8日,被告尹某、韩俞文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的期间内,在5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此期间,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有2笔因垫付票款形成的12,473,225.00元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发生在被告尹某、韩俞文承诺的担保期限内,故两被告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国用第1-175号、1-176号、1-177号、1-178号、1-179号,他项权证号:鄂州他项第106号;房产证号:12××42号,他项权证号: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2号;房产证号:12××43号,他项权证号: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3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尹某、韩俞文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的12,473,225.00元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在本院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兴冶特钢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尹某、韩俞文的居民身份证。
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最高额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两份。
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仍下欠贷款本金9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四份、汇票签发及兑付凭证。
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垫付票款而形成贷款本金29,473,225.00元。
证据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四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
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某、韩俞文仍应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债务中的12,473,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诉请的事实属实。
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另案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按照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漏判或错判进行纠正和更改,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其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尹某、韩俞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不可能属于司法确认范畴,该项诉请实际是一个新的诉请,而且是对生效判决已经判定的事实进行更改,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对另案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另外,三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
被告尹某、韩俞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其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对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抵押财产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应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鄂州他项第106号,限额10,854,300.00元;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2号,限额30,190,000.00元;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3号,限额3,520,000.00元];
被告尹某、韩俞文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借款本金中的12,473,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在5000万元限额(包含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内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200.00元,由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抵押财产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应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鄂州他项第106号,限额10,854,300.00元;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2号,限额30,190,000.00元;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3号,限额3,520,000.00元];
被告尹某、韩俞文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借款本金中的12,473,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在5000万元限额(包含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内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200.00元,由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某、韩俞文共同负担。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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