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14879K。负责人:龚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风险部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莲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京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4555077M。法定代表人:邹明柱,董事长。被告:钟某某楚某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5613H。法定代表人:邹明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钟某某楚某磷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钟某某。被告:邹明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被告:李心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被告:邹明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被告:薛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天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桥垱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90572598C。法定代表人:金迪,执行董事。被告:钟某某金凯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磷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卫兵,执行董事。被告:湖北省荆门市荆硫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尹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372097XR。法定代表人:朱月清,执行董事。以上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丽阳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73185915K。法定代表人:邹光学。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湖北京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襄化工)、钟某某楚某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钟某某天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化工)、钟某某金凯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瑞酒店)、湖北省荆门市荆硫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硫磷化)、湖北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向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向十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其中,荆硫磷化的诉讼文书,本院按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但开庭时该公司委托律师伍光明代理其参加诉讼;旭阳化工的诉讼文书,2018年3月12日本院送达时,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光学,该公司监事邹明年指示邹永华代为签收。2018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彭莲芳,被告京襄化工、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及楚某磷化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阳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补充提交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为此,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京襄化工等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京襄化工立即偿还编号为BB000117000H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2178745.86元,及复利、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7日的复利87240.03元、罚息17907.50元,自2018年1月8日起的复利、罚息均按编号为BB000117000H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80万元;二、判令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旭阳化工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了编号为BB000117000H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京襄化工发放3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以借据载明的为准。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京襄化工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京襄化工还应当按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贷款的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同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楚某磷化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的编号BB000117000H《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同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的编号BB000117000H《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同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荆硫磷化、旭阳化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荆硫磷化、旭阳化工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的编号BB000117000H《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8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京襄化工发放了3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4.7125‰,逾期执行利率为7.068750‰。贷款发放后,京襄化工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1月7日,京襄化工差欠本金3800万元、利息2178745.86元、复利87240.03元、罚息17907.50元,本息合计金额40283893.39元。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旭阳化工均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京襄化工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利益,为维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京襄化工答辩称,案涉3800万元贷款系2013年京襄化工贷款6000万元剩余未还部分,京襄化工系实际使用人,其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复利、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为:案涉贷款系2014年10月、12月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串通后发放的违法贷款,主合同涉嫌违法,是无效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复利、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共同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2014年10月31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将京襄化工原贷款6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变更贷款主体为天圣化工,将其中另外2000万元的贷款主体变更为荆硫磷化,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仍系京襄化工。天圣化工和荆硫磷化均不具备贷款条件,也不具备使用和偿还贷款的能力。该两笔贷款借款人的变更,均系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串通而为。2、2017年新签的3800万元贷款合同,则是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违法放贷后,为应付检查而重新拟定的合同,也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受欺诈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邹明柱、李心珍系夫妻关系;2.邹明年、薛琴系夫妻关系。证据A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3800万元借据1份,证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成立借款关系,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京襄化工发放贷款3800万元的事实。证据A3、《保证合同》5份、《个人担保合同书》2份、《汉口银行对保书》7份,证明被告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旭阳化工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4、凭证2份,证明截至2018年1月7日京襄化工所欠贷款本息金额。京襄化工、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3、A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具体为:案涉3800万元贷款由京襄化工实际使用。2014年、2017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恶意串通违法放贷所形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亦是受欺诈所为,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违法无效的。被告京襄化工、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未提交证据。被告荆硫磷化提交证据B1、京襄化工关于汉口银行贷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存在违法放贷的事实。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理由为:京襄化工和荆硫磷化在本案中一个是借款人一个是保证人,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因此不应被采信。京襄化工、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对证据B1无异议。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于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A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本案诉讼需支出代理费9万元。本院通知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补充质证,京襄化工等十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京襄化工、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就京襄化工等九被告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所提出的异议,将于后文评析。证据A5,系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委托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执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上加盖有银行及律师事务所公章,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B1系京襄化工出具的“关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贷款的说明”,该证据虽由荆硫磷化提交,但实际系京襄化工所作的说明。因京襄化工本身即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故该证据应系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对京襄化工陈述的贷款经过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案涉3800万元贷款中的2000万元是为偿还天圣化工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未还清的贷款,剩余1800万元是用于偿还荆硫磷化在该行未清偿的贷款,据此,对该说明中涉及的案涉3800万元贷款发生的原因予以认定,其他事实因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不认可且京襄化工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不能予以认定。基于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为偿还天圣化工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借贷的2000万元款项及荆硫磷化在该行借贷的1800万元款项,2017年1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了编号为BB000117000H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京襄化工发放3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京襄化工未按约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京襄化工还应当按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京襄化工负担。同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楚某磷化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的编号BB000117000H《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800万元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同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的编号BB000117000H《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同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荆硫磷化、旭阳化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荆硫磷化、旭阳化工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签订的编号BB000117000H《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8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6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京襄化工发放了3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后京襄化工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1月7日,京襄化工欠付本金3800万元、利息2178745.86元、复利87240.03元、罚息17907.50元。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旭阳化工均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汉口银行荆门分行需向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万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双方首要争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主张,天圣化工和荆硫磷化不具备贷款条件,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串通将二者作为贷款主体,由银行向其发放贷款以偿还京襄化工2013年在该行的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楚某磷化等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是受欺诈所为,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评价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私法规范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不可作为评价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基于此,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依据刑法的规定,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予以采纳。对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恶意串通,将款项借贷给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天圣化工和荆硫磷化。因1、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主张的上述行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未予认可,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即便存在天圣化工和荆硫磷化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京襄化工协商后向该两个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因京襄化工已陈述,贷款是为提供给京襄化工使用,随后为偿还该两笔贷款遂有本案借款之发生。据此判断,也未发生该两个公司因借款受到损害的后果。故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予以采纳。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系保证人受欺诈签订合同。鉴于1、京襄化工等九被告对受欺诈签订合同未举证证明;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不能得到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既有效,则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而京襄化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京襄化工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主张截至2018年1月7日的利息为2178745.86元,京襄化工等九被告无异议,据此对京襄化工应支付的利息确认为2178745.86元。就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提出的其他请求,双方争议:1、复利和罚息应否支持,如果支持,金额为多少;2、违约金380万元应否支持;3、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4、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及旭阳化工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复利和罚息对于复利和罚息,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分段主张为:截至2018年1月7日,应支付复利87240.03元、罚息17907.50元;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17874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则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对于罚息和复利,京襄化工等九被告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前已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京襄化工等被告不支付罚息和复利的抗辩理由因而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第2.6.1条约定,贷款逾期后,对京襄化工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要求京襄化工支付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之规定。对于罚息和复利的具体金额,京襄化工等九被告对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主张的2018年1月7日以前的复利87240.03元、罚息17907.50元无异议,对该部分罚息和复利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月8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第2.6.1条之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的逾期利率均为在执行的利率上上浮50%。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执行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日为2017年1月6日,此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为4.35%,上浮30%为5.655%,在此基础上再上浮50%,则为8.4825%。由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所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之约定,对其请求,可予以支持。违约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第8.2.2条之约定,京襄化工应支付违约金380万元。京襄化工等九被告则认为,在对案涉借款已计算罚息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能否与违约金同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该条文义,当事人订约时约定违约金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均可,且未明确规定只能择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系对违约金调整限度的规定,但据其文义理解,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无论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均以实际损失额为限。故即使当事人对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同时主张,相对方最终承担的赔偿额也以实际损失额为限,如相对方已对实际损失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就本案而言,罚息是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复利则是对未支付的利息再计息,均是针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所设置的兼具惩罚性和填补性的救济措施,本身已足够补偿出借人的损失。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要求京襄化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律师费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第10.3条,要求京襄化工等十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京襄化工等九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其认为截至开庭,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尚未明确15万元代理费如何计算得来,其该项请求因举证不能而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律师费,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记载,汉口银行荆门分行需向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万元。于案涉判决生效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开具正式发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代理费。鉴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指派律师代理参加诉讼,该项费用的发生应可确定,且双方已就代理费之数额达成合意,故可认定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本案诉讼将支付律师费9万元。又因(1)借款合同第10.3条明确约定,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京襄化工负担;(2)《保证合同》第1.3条及《个人担保合同》第3条均约定,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亦在担保范围内。据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有权请求京襄化工等十被告承担其需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及旭阳化工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楚某磷化等十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应对案涉全部3800万元借款本息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存有争议者,系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及旭阳化工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主张,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荆硫磷化及旭阳化工均应对案涉38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为《保证合同》第三条。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抗辩称,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其仅对3800万元借款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荆硫磷化及旭阳化工则认为,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其仅对剩余18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其意思为,对于全部3800万元借款,如果已经偿还1800万元,则对于剩下的2000万元保证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保证人对全部38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上述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经审查,1、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荆硫磷化、旭阳化工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则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四份保证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是一致的,均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天圣化工等四公司关于各自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之约定。2、对于《保证合同》第三条,其中与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相关的条款为3.2.3,内容为:如果甲方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负有担保责任,则甲方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乙方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约定其目的在于,在天圣化工等四保证人仅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主合同项下部分债务消灭不影响天圣化工等四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条的适用以天圣化工等四保证人仅对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据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据该条主张天圣化工等四保证人对全部380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各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下:(1)京襄化工应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同时应承担律师费9万元;(2)保证人楚某磷化、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人天圣化工、金凯瑞酒店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于2018年1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其担保的金额占全部借款3800万元的比例,确定为正常利息1154735.31元、复利46237.22元、罚息9490.98元;(4)保证人荆硫磷化、旭阳化工对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于2018年1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其担保的金额占全部借款3800万元的比例,确定为正常利息1024010.55元、复利41002.81元、罚息841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京襄化工有限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截至2018年1月7日,正常利息2178745.86元、复利87240.03元、罚息17907.50元;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17874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钟某某楚某磷化有限公司、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钟某某天圣化工有限公司、钟某某金凯瑞酒店有限公司对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7日,正常利息1154735.31元、复利46237.22元、罚息9490.98元;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15473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北省荆门市荆硫磷化有限公司、湖北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7日,正常利息1024010.55元、复利41002.81元、罚息8416.52元;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02401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湖北京襄化工有限公司、钟某某楚某磷化有限公司、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钟某某天圣化工有限公司、钟某某金凯瑞酒店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荆硫磷化有限公司、湖北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律师费9万元;六、驳回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担23600元,湖北京襄化工有限公司、钟某某楚某磷化有限公司、邹明柱、李心珍、邹明年、薛琴、钟某某天圣化工有限公司、钟某某金凯瑞酒店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荆硫磷化有限公司、湖北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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