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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倪丹
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刘忠诚(北京博天律师事务所)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曾某
管婷婷
周哲民
向丽
周琳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07894683-2。
负责人邹立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丹,该行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管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哲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向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周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诉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种业公司”)、被告曾某、管婷婷、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丹、江明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炜,被告周哲民、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某、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7916015000C《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金额5,03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贷款逾期后,对未按以上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
合同中还约定有遇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荆某种业公司发生危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等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告流动资金贷款的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放款人民币5,0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限内月利率为7.000001‰,逾期执行利率为10.500002‰。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7916015000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金额1,970,000元。
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合同均约定:遇荆某种业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主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相关约定宣告全部或者部分的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曾某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共同到有权机关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哲民、向丽签订了编号为D79160140005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融资而发生的债权由被告周哲民、被告向丽以其名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28号1-5楼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遇荆某种业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主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相关约定宣告全部或者部分的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周哲民、被告向丽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共同到有权机关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琳签订了编号为D79160140004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融资而发生的债权由被告周琳以其名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28号1-5楼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遇荆某种业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主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相关约定宣告全部或者部分的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周琳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共同到有权机关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管婷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16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由被告曾某、被告管婷婷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遇荆某种业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主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相关约定宣告全部或者部分的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曾某、被告管婷婷立即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由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编号为B7916015000C《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30,000元贷款和编号为B7916015000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70,000元贷款于2015年4月1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义务。
截止2015年5月27日,荆某种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845.56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及各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合法有效。
被告荆某种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曾某、管婷婷对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的债务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另根据有关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第107条  ,《物权法》第170条、179条、第20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B7916015000C、B7916015000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所欠利息人民币47845.56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结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曾某、被告管婷婷对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享有以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列六名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汉口银行荆州分行金融许可证;
证据二、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营业执照;
证据三、汉口银行荆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四、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五、曾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六、管婷婷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七、曾某、管婷婷结婚证;
证据八、周哲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九、周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十、向丽的身份证核查信息;
证据一至证据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十一、2015年1月27日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7916015000C);
证据十二、2015年1月27日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7916015000B);
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利率等权利义务。
第三组证据:
证据十三、2014年1月28日订立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79160140006);
证据十四、2014年1月28日订立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79160140008);
证据十五、2014年1月28日订立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79160140009);
证据十六、2014年1月28日订立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79160140005);
证据十七、2014年1月28日订立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79160140004);
证据十八、2015年1月28日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形成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自愿为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对荆某种业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曾某、管婷婷形成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曾某、管婷婷自愿为荆某种业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荆某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
证据十九、2015年1月27日借款凭证(借据);
证据二十、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沙字第TX××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荆州房他证沙字第TX××号);
证据二十一、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复印件;
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一拟证明原告分别向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3万元和197万元;原告对被告享有抵押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贷款,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
第五组证据:
证据二十二、欠款本息明细;
证据二十二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000,000元,所欠利息人民币47845.56元(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
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经营范围渋及周边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对本案原告与荆某种业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希望原告考虑荆某种业实际情况,清收给予宽限期限,被告愿意在宽限期限内筹款进行还贷。
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管婷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为荆某种业提供的是一年期非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1月荆某种业股东之一的负责人曾士祥多次找到答辩人,请求为荆某种业向原告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一年。
答辩人内心虽然并不愿意,但考虑到只担保一年,且荆某种业经营正常,故同意为其提供了一年的担保。
荆某种业工作人员还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的条款告知答辩人,经查询答辩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抵押申请表和原告与荆某种业签署的借款合同,答辩人提供的是非最高额一年期担保(房地产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证明荆某种业工作人员所述情况属实。
荆某种业与原告2014年1月28日签署的是一年期借款合同,合同1.2.4条款明确约定不经答辩人同意不能变更借款期限。
而自从贷款发放后答辩人一直未与原告、荆某种业再签署过任何协议。
即便原告与答辩人签署了名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合同,但担保期间也只有一年。
即使是原告在一年内可收贷放贷,但额度不能超过399万元,到期日不能超过2015年1月28日,当每次放贷还贷时都必须经担保人同意方可实施。
二、答辩人担保的贷款已归还,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解除,答辩人并未为原告2015年1月27日发放的399万元贷款担保。
2014年年底和2015年元月,荆某种业多次找答辩人商量请求进行为其向原告续贷399万元担保,但答辩人出于对担保风险的防控,拒绝了荆某种业的请求。
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时才知道:荆某种业已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了700万贷款(包括答辩人担保的399万元);原告又于2015年1月27日对荆某种业发放了700万贷款。
因答辩人并未同意为新发放的贷款继续担保,所以答辩人没有理由履行代为还款义务。
答辩人担保的是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399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已在登记机关登记,且贷款已归还。
主债权已消灭,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
综上,答辩人提供的是非最高额抵押担保(一年期房地产抵押担保),且担保期间一直未变更;因担保的债权已消灭,答辩人物的担保责任也消灭,原告起诉的本笔债权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担保,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荆州市房产登记部门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8日,借款期限是12个月。
原告主张债权和周哲民、周琳担保债权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我们没有在上面签字,由担保方进行核对。
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不是周哲民、周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十九、证据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贷款到期通知书有异议,所载明内容有异议,2015年1月27日双方没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14年1月28日。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这不是证据,是原告的计算方式,请法庭进行核对。
原告对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是当庭提交证据,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证据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拒绝质证。
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对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庭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无异议,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认为其没有在上面签字,由担保方进行核对,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表示无异议,经本庭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无异议,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对其中的证据二十一有异议,经本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借款本息。
对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提交的荆州市房产登记部门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合同内容填写亦不完整,且原告提供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79160140003的完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荆某种业公司在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在最高余额39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说明》,对三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为荆某种业公司提供的系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证实,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均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曾某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如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的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相关约定提前宣告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共同到有权机关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三栋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第××号。
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哲民、向丽签订了编号为D79160140005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周哲民、向丽自愿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主债务人荆某种业公司在人民币192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原告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融资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周哲民、向丽以其名下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28号1-5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为债务人荆某种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周哲民、向丽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如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的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相关约定提前宣告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共同到有权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TX××号。
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琳签订了编号为D79160140004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周琳自愿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主债务人荆某种业公司在人民币197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原告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融资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周琳以其名下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28号1-5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为债务人荆某种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周哲民、向丽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如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的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相关约定提前宣告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共同到有权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TX××号。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管婷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某、管婷婷自愿在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为主债务人荆某种业公司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原告与荆某种业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被告曾某、管婷婷自愿对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则被告曾某、管婷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如二被告曾某、管婷婷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出现足以危及主合同项下债权、合同项下担保权实现的事由,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原告可以提前宣告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2015年1月27日,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7916015000C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金额50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逾期后,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
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
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曾某、管婷婷的保证担保和被告周哲民提供的合同编号为D79160140005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被告曾某提供的合同编号为D79160140006、D79160140008、D79160140009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发生危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2015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7.000001‰,逾期执行利率为10.5000015‰。
2015年1月27日,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7916015000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金额19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逾期后,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
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
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曾某、管婷婷的保证担保和被告周琳提供的合同编号为D79160140004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发生危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2015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7.000001‰,逾期执行利率为10.5000015‰。
2015年4月15日,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以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曾某、管婷婷、周哲民、向丽、周琳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B7916015000C《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30,000元贷款和编号为B7916015000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70,000元贷款于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845.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曾某、管婷婷、周泽民、向丽、周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和相关抵押均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而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被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反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应当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7845.56元。
综上,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47845.56元及逾期罚息、复利。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主体适格、合同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对上述《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辩称其为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提供的是一年期非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提交三被告签字捺印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三被告担保种类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证实,三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担保事实予以反驳,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辩称,因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已归还其所借贷款7000000元,三被告担保期间为不变期间,故三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担保责任系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主债务人荆某种业公司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原告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融资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并非仅仅为其担保范围内某一项特定具体的债权而设立,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三被告不能以其其中一笔贷款已归还为由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追偿。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曾某、管婷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保证人应就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对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追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积欠利息为47845.56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曾某、管婷婷对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在7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1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曾某、管婷婷、周哲民、向丽、周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曾某、管婷婷、周泽民、向丽、周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和相关抵押均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而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被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反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应当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7845.56元。
综上,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47845.56元及逾期罚息、复利。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主体适格、合同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对上述《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辩称其为被告荆某种业公司提供的是一年期非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提交三被告签字捺印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三被告担保种类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证实,三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担保事实予以反驳,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周哲民、向丽、周琳辩称,因被告荆某种业公司已归还其所借贷款7000000元,三被告担保期间为不变期间,故三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担保责任系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主债务人荆某种业公司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原告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融资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并非仅仅为其担保范围内某一项特定具体的债权而设立,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三被告不能以其其中一笔贷款已归还为由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追偿。
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曾某、管婷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保证人应就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对被告荆某种业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种业公司追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积欠利息为47845.56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曾某、周哲民、向丽、周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曾某、管婷婷对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在7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1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曾某、管婷婷、周哲民、向丽、周琳共同负担。

审判长:杜振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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