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5号。
代表人王立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256号金江银座18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菲,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翱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1738室。
法定代表人张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
被告张翱,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系张翱之妻),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
被告杨勇,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瞿海燕(系杨勇之妻),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
被告刘辉,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
被告叶欢欢(系刘辉之妻),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矿业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宜昌市翱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翱东商贸公司”)、张翱、王玉、杨勇、瞿海燕、刘辉、叶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被告九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菲,被告人杨勇同时作为被告旺能矿业公司、翱东商贸公司、张翱、王玉、瞿海燕、刘辉、叶欢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旺能矿业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旺能矿业公司提供1588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其此前所欠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00000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后,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即月利率10.500002‰,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双方还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收回贷款情形、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九鼎担保公司、翱东商贸公司、张翱及其妻子王玉、杨勇及其妻子瞿海燕、刘辉及其妻子叶欢欢作为保证人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旺能矿业公司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在1588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8月15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旺能矿业公司放款15734728.84元。之后,九鼎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4日上述贷款已到期,旺能矿业公司欠本金15734728.84元,利息88111.41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九鼎担保公司及旺能矿业公司均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同意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担保确认函》、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旺能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按年利率8.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复利共计为8811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按照逾期利率10.500002‰/月计算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由于逾期后执行利率及贷款本金均无变化,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分段计算利息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将逾期利息一并判决。即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以15734728.840000元为基数,利率10.500002‰/月计算利息、复利。
二、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九鼎担保公司、翱东商贸公司、张翱、王玉、杨勇、瞿海燕、刘辉、叶欢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5880000元,并非全部债务,担保范围指的是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请求九鼎担保公司、翱东商贸公司、张翱、王玉、杨勇、瞿海燕、刘辉、叶欢欢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最高限额是15880000元,系指主债权,并非全部债权,信达担保公司称不同意15880000元外责任系对合同理解有误,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九鼎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代偿部分,经核实,该部分已做扣减,九鼎担保公司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旺能矿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5734728.84元、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88111.41元;并以下欠本金15734728.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0002‰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市翱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翱、王玉、杨勇、瞿海燕,刘辉、叶欢欢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89元,减半收取60744.5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由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市翱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翱、王玉、杨勇、瞿海燕,刘辉、叶欢欢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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