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
负责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群、王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20号第四层441室。
法定代表人:叶荣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王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新、沈碧潇,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与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杭公司)、王某某、王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群、王蕾,被告王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杭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博杭公司之间的34份《“博杭金”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博杭公司向原告返还“博杭金”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人民币2195863.13元;3、判令被告博杭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195863.13元为基数,从每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博杭公司之日起至前项所述债务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其金额为人民币509599.58元);4、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洁分别在其各自对被告博杭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上列第二、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费等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博杭公司(原称杭州博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梁伟龙等28位客户签订《“博杭金”认购协议》,约定:梁伟龙等28位客户按约定价格向被告博杭公司支付认购款,用于向博杭公司认购“博杭金”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以下简称“博杭金”产品)。客户购买实物金条的,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原告通知客户提货;自定购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客户未提货的,由博杭公司代为保管。已经提取实物黄金的客户,可在原告指定网点向博杭公司办理“博杭金”产品的回购业务。签订《“博杭金”认购协议》后,梁伟龙等28位客户分别足额向博杭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博杭金”产品的认购款,其合计金额共人民币2195863.13元。之后,博杭公司财务、业务状况恶化。2016年3月,原告根据客户要求与博杭公司进行交涉。2016年4月15日,博杭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余63位客户未提取黄金实物,总重量共计375盎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分两批将该归集至全部375盎司黄金归集至该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管箱内。其后,博杭公司将已存放于保管箱内代为客户保管的146盎司黄金实物与其中35位客户完成提取手续,博杭公司未按上述承诺补齐余下229盎司黄金实物,尚余28位客户未能提取黄金实物,博杭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2016年8月,原告、博杭公司与该28位客户签订《<“博杭金”认购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28位客户将其在《“博杭金”认购协议》项下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博杭公司同意转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该协议向28位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转让对价,但博杭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博杭金”认购协议》的项下义务。2015年1月16日,博杭公司将其注册资本6000万元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变更后,其登记的实收资本为零元。王某某作为博杭公司的股东,亦将其此前本已实缴的出资人民币4020万元全部变更为认缴出资。2015年5月29日,王洁从王某某处受让4020万元出资,成为博杭公司股东。但王洁和王某某均一直未向博杭公司缴纳出资。截止2016年6月7日,博杭公司的持股情况为:王某某持有300万元的股权,王洁持有2910万元的股权。该公司实收资本仍为零元。博杭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博杭公司返还全部“博杭金”产品认购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作为博杭公司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王某某、王洁等博杭公司股东在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梁伟龙、杨绚、李克敏、汪佳莉、苏瑞、朱建华、夏午晶、王华、石磊、肖慧珏、康红、李小娅、吴琼、林俊霖、熊春生、王顺芳、昌建良、王维、李洁琳、程晓丹、杨凌、陈四维、张薇、郑永华、杨丽萍、王筱岚、许鹏飞、张媛媛等28位客户分别与汉口银行、博杭公司签订《“博杭金”认购协议》共34份。合同约定,客户确认其已经审慎决策后选择“博杭金”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并对交易价格进行签字确认。价格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不可改动。客户购买实物金条,在七个工作日(不含定购当日)由原告电话通知客户提取;自定购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的,客户需向博杭公司缴纳保管费用;客户可在业务时间至博杭公司指定网点办理回购。上述合同签订后,梁伟龙等28位客户依约向博杭公司支付了认购“博杭金”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共计人民币2195863.13元。
2016年4月15日,博杭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通过汉口银行代理销售渠道购买“博杭金”的63位个人客户未提取黄金实物,总重量共计375盎司。未提取黄金实物之所有权系客户所有,由博杭公司代其保管。博杭公司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分两期将代客户存放于他处的黄金实物全部归集至博杭公司在汉口银行租用的保管箱存放,以便于客户随时提取。
2016年8月,汉口银行、博杭公司与梁伟龙等28位客户分别签订《<“博杭金”认购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客户将其在《“博杭金”认购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汉口银行;博杭公司同意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博杭公司应严格按照《“博杭金”认购协议》的约定向汉口银行履行原应向客户履行的合同义务;客户在《“博杭金”认购协议》项下已经向博杭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博杭金”金条的全部价款视为汉口银行所为的付款,与该付款相关的所有权利、利益由汉口银行享有;汉口银行应将概括受让客户在《“博杭金”认购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的对价支付至客户指定的账户。
同月,汉口银行按《<“博杭金”认购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梁伟龙等28位客户所指定的账户支付全部转让对价。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博杭公司在主管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博杭公司在收取梁伟龙等28位“博杭金”客户交纳的全部认购款后,未通知梁伟龙等28位对该公司享有确定债权的客户,即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6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其中王某某减少持股2640万元。2015年1月16日,博杭公司主管登记机关登记的博杭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博杭公司未对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申请变更登记。
还查明,2015年5月7日,王洁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持有的博杭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王洁,转让价款为4020万元。同日,博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股权的决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9月9日,王某某受让王晓霞股权300万元。2016年6月7日,王洁转让股权1110万元给钟爱兰,持有股权291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博杭公司登记的持股情况为:王某某持有股权300万元,对应的出资额为300万元;王洁持有股权2910万元,对应的出资额为2910万元。
诉讼中,原告汉口银行申请对被告博杭公司、王某某、王洁价值2705462.7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博杭公司、王某某、王洁名下价值2705462.7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原告汉口银行提交的《“博杭金”认购协议》、《确认函》、《<“博杭金”认购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汉口银行活期存款存入回执、博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王洁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被告博杭公司与梁伟龙等28位客户签订的《“博杭金”认购协议》及《<“博杭金”认购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汉口银行承继《“博杭金”认购协议》项下梁伟龙等28位客户的权利义务后,被告博杭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汉口银行履行支付“博杭金”黄金实物或者履行回购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被告博杭公司怠于履行《“博杭金”认购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面对债权人方面的追索,被告博杭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合同债务,但被告博杭公司在其承诺的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原告汉口银行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汉口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博杭公司之间的34份《“博杭金”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博杭金”认购协议》解除后,被告博杭公司应将原告汉口银行已经支付的“博杭金”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人民币2,195,863.13元返还给原告汉口银行,并向原告汉口银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王某某、王洁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博杭公司在收取梁伟龙等28位“博杭金”客户交纳的认购款时,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博杭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万元减资至6000万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减少持股2640万元。此后,被告王某某将其持有的67%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洁,转让价款为4020万元。但被告博杭公司减资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博杭金”客户(债权人)及原告汉口银行(权利的继受人),导致原告汉口银行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被告博杭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了原告汉口银行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初始股东的被告王某某及作为受让股东的被告王洁,均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博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汉口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博杭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34份《“博杭金”认购协议》;
二、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博杭金”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人民币2,195,863.13元;
三、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每笔认购款支付给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某某、王洁对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4元,由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洁负担(此款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杭州博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洁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书记员:叶长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