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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莲花路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县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职务经理。

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碑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2、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3、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指派霍海军持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协商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建店村工程承包事宜,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量前期准备,至今也没能进场。被告恶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上面的被告印章是他人伪造的。霍海军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委托霍海军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霍海军负责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建店村的帝园峰景项目的联系洽谈事宜。2014年4月9日霍海军从赵连勇处借现金10万元,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帝园峰景小区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合同总额暂估3600万元,承包方交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还。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祝瑛转账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因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联系的鉴定部门认为,工程没有发生实质性费用,没有施工无法鉴定其利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借条、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提交了溧阳市公安局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以及扬子晚报刊登的启用新公章声明公告,用于支持其抗辩主张。
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臣、陶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且有各自委托代理人霍海军、赵连勇签名,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主张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经交纳10万元保证金,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但是,汇款凭证与借条内容不符。原告主张将1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霍海军,原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是祝瑛,霍海军出具的借条内容为霍海军从赵连勇处借到现金10万元。上述转账凭证、借条与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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