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刚,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何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用车需要,向原告融资租赁“路虎”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62498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应还租金30582.45元;被告愿意以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租金。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手续费、违约金、罚息共计74532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清偿完毕,否则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融资款本息745320元。被告以其名下“路虎”汽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如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对被告名下“路虎”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该费用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融资款本息745320元;
二、如被告何刚不能履行债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有权以被告何刚名下“路虎”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3元,减半收取5826.50元,由被告何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楠
书记员: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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